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75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勇,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泰海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勇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勇撤回上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军生
审 判 长 张荣明
代理
审判员 徐 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