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超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恒基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丽、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超在原审法院诉称,杨超是2006年到恒基水泥公司单位制成车间工作的。恒基水泥公司直到2011年与杨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恒基水泥公司应支付杨超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14,300.00元。杨超已于2014年2月21日书面通知恒基水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杨超通知现已过三十日,杨超有权向恒基水泥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杨超在恒基水泥公司工作期间按法定工作时间计算延长了350天,根据不同年份的工资标准,按照150%计算,恒基水泥公司应给付86,563.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恒基水泥公司的生产特点是常年三班两倒制,上班工作时间不少于12个小时,然后休息24个小时,双休日、节假日恒基水泥公司从未安排补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恒基水泥公司应支付杨超双休日、节假日200%、300%的工资报酬。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恒基水泥公司还应支付杨超带薪年休假工资。现杨超诉至法院,要求恒基水泥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00元,要求恒基水泥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0.00元,要求恒基水泥公司给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86,563.00元,要求恒基水泥公司给付双休日工资197,631.44元,要求恒基水泥公司给付节假日工资10,491.31元,要求恒基水泥公司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8,611.90元,合计364,597.65元。原审被告恒基水泥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恒基水泥公司不同意杨超的诉讼请求。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杨超所请求的事项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为此其所请求的事项也只能计算到申请劳动仲裁往前推算一年来计算,超过一年的,明显已经超过了时效期间,故杨超的多项诉讼请求只能按照一年期来计算。第二、杨超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杨超和恒基水泥公司从2007年9月1日起就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杨超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恒基水泥公司不同意给付。杨超自上班之日起就知道是三班两倒制,即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这种形式按月合计其工作时间不超过240小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第四、杨超主张的双休日工资计算明显有误,杨超在工作期间因工作的特殊性,确实存在双休日赶上上班的情况,但是杨超主张的天数与实际情况不符,双休日加班工资不应该再按照200%来计算,因为杨超上班时就已经知道这种三班两倒的工作制度,其本人领取的工资当中已经包括了一个100%,为此不能重复领取。第五、杨超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工资计算天数是不准确的,有的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是重叠的,并且对上班的法定节假日单位已经支付了节假日补贴工资,因法定假日工资恒基水泥公司已经支付了一个100%,最多计算200%,而不是按照300%来计算。第六、杨超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年限是错误的,并且主张的标准也是错误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300%的工资报酬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七、杨超、恒基水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就工资的标准已经约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杨超主张的单日工资计算标准不准确,应以合同工资为准。杨超所实际领取的工资当中除了合同工资外,多领取的部分应为单位考虑到加班的实际情况而补发的工资,这部分工资应当给予扣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9月1日,杨超与恒基水泥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约定杨超杨超从事制成车间修理工岗位工作。2009年9月1日,杨超、恒基水泥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约定杨超杨超从事制成车间班长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700.00元。2011年9月10日,杨超与恒基水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杨超从事制成车间班长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2,15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杨超工作时间大部分采用倒班制,上12小时白班休息24小时,再上12小时夜班休息24小时,以此循环。经过对杨超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表、出勤表进行统计,此期间杨超实际出勤3122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88小时,恒基水泥公司已经支付杨超加班工资2,215.00元,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649.76元。经过对杨超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表、出勤表进行统计,此期间杨超实际出勤2906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80小时,恒基水泥公司已经支付杨超加班工资3,522.97元,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350.49元。从杨超、恒基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杨超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同时查明,2014年1月15日,杨超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补发双休日工资197,631.44元;2、要求补发带薪休假工资28,611.90元;3、要求补发法定假日工资10,491.31元。2014年3月1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1、恒基水泥公司向杨超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9,177.01元;2、恒基水泥公司向杨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331.87元;3、恒基水泥公司向杨超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51.72元。杨超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法院。再查明,2014年2月21日,杨超向恒基水泥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具体内容为:“恒基水泥公司:由于公司未按劳动合同足额向我支付劳动报酬,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项规定,我有权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自本通知书到达公司之日三十天后我将不再到公司上班工作特此告知”。2014年2月25日,恒基水泥公司通知杨超不用再来单位上班,自此杨超再没有回单位工作。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杨超与恒基水泥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杨超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1、杨超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虽未在仲裁请求中提出,但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与杨超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为加班工资,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经核定,杨超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出勤3122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88小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出勤2906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80小时。而年工作时间应为2000小时(250天×8小时),恒基水泥公司存在延长杨超工作时间的行为,应当支付杨超加班工资。杨超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参照2011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每月2,150.00元计算,2012年杨超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为19,164.66元[2,150.00元÷21.75天÷8小时×(3122小时-2000小时-88小时)×150%],2013年杨超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为15,309.48元[2,150.00元÷21.75天÷8小时×(2906小时-2000小时-80小时)×150%]。2、杨超主张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经核定,杨超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出勤88小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出勤80小时,恒基水泥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杨超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杨超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参照2011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每月2,150.00元计算,2012年杨超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应为3,262.07元(2,150.00元÷21.75天÷8小时×88小时×300%),2013年杨超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应为2,965.52元(2,150.00元÷21.75天÷8小时×80小时×300%)。3、杨超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包含恒基水泥公司已经支付杨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杨超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1,678.05元(3,649.76元÷21.75天×5天×200%),2013年杨超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540.46元(3,350.49元÷21.75天×5天×200%)。4、杨超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恒基水泥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的生产实际情况,常年对工人工作时间采用倒班制,即上12小时白班休息24小时,再上12小时夜班休息24小时,以此循环,此种倒班制度应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范畴,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故杨超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院不予支持。5、杨超主张的2012年之前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因杨超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杨超主张2012年之前的各项加班工资法院不予支持。6、杨超主张的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300.00元和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00元的两项诉讼请求,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增加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因该两项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故该两项请求应经劳动仲裁后另行诉讼解决。据此判决,一、恒基水泥公司支付杨超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4,474.14元(19,164.66元+15,309.48元);
二、恒基水泥公司支付杨超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227.59元(3,262.07元+2,965.52元);
三、恒基水泥公司支付杨超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51元(1,678.05元+1,540.46元);
四、驳回杨超要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300.00元和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00元的起诉;
五、驳回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合计43,920.24元,扣除恒基水泥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5,737.97元,恒基水泥公司还应支付给杨超38,182.27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恒基水泥公司承担。判决宣判后,杨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不支持双休日工资错误。恒基水泥公司从未实行过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三班两倒的工作制度不应属于综合计算工时范畴。首先劳动部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分别以周、月、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而恒基水泥公司的车间没有按此计算;其次杨超与恒基水泥公司于2007年月、2009年7月、2011年9月分别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三份合同中均没有写明是综合计算工时,而且都写明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三是未经审批,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应当报请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能实行,恒基公司未提交出经批准的证据。据此恒基公司不是实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那么杨超超出标准工作时间,逢双休日工作,应当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项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二、原审法院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只保护两年缺少法律依据。首先,原审法院参照《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风(一)》是地方行政规定,不能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另外该规定明显违背劳动部的规定,除此之外原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也没有规定劳动者主张年限。其次杨超在原审中举出了自2012年之前即加班的证据,法院对此应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判决带薪年休假工资标准和给付时间错误。首先只判决给两年没有法律依据。带薪年休假工资是不受年限限制,也不受同一用人单位限制,只要有累计工作时间,够什么标准就应该享受什么样的待遇,杨超在入职恒基水泥公司前在其他单位连续工作累计超过10年以上,应当享受休假10天待遇;其次,按合同工资计算不当,规定的平均工资就应该是杨超举证工资表的12月平均工资,而不是合同约定工资,三是扣除100%没有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天数,按照其月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四、原审法院用合同工资来计算各项工资不当。恒基水泥公司在2007年后,都是每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到2011年就签无固定期限合同。随着企业工资水平的提高,后入厂的工人所签订的合同都比先入厂工人工资标准高,而先入厂的工人又没签新合同,如果仅凭合同工资造成先入厂工人的工资标准没有后入厂工人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杨超的原审诉讼请求。在本院庭审中,杨超提交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杨超2000年就开始参加工作,与恒基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作年限已达到10年以上,因此享受的带薪休假时间应该为10天。恒基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杨超在恒基水泥公司之前的工作情况恒基水泥公司并不清楚,杨超之前所缴纳的养老保险是以个人名义缴纳还是单位缴纳并不清楚。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杨超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实其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超与恒基水泥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杨超与恒基水泥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杨超的工资标准是每月2,150.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计算杨超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关于杨超认为其在恒基水泥公司为非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保护其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因杨超在恒基水泥公司工作期间采用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倒班制度,此种工作机制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范畴,原审法院判决对杨超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保护并无不当。杨超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超主张的带薪年休假给付工资标准和时间问题。因杨超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连续参加工作已超过10年,故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杨超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时间为5天。原审法院以恒基水泥公司支付杨超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判决由恒基公司支付杨超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包括正常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包括恒基水泥公司支付给杨超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杨超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超主张的2012年之前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因杨超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在2012年之前即为恒基水泥公司加班工作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明恒基水泥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杨超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杨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杨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碧旭
审判员 于卫平
审判员 曹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仇长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