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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减字第900号

贺磊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贺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900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贺磊,现在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日常考核获记功二次,表扬三次。以上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对该犯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罪犯贺磊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其所犯罪行和原判刑罚,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贺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杰

审判员  崔福林

审判员  高永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苑世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