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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四终字第31号

任国勇、丁勇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任国勇,张文双,丁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四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国勇(曾用名任国富,绰号“麻四”),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迪、曲颂,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双(绰号“双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坊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勇(绰号“勇”),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坊市看守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国勇、丁勇、张文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潍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国勇、张文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0月2日,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海山半岛小区19-3-3室,被告人任国勇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196.67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丁勇。2、2013年10月9日,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海山半岛小区19-3-3室被告人任国勇的住处,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国勇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6袋,共计甲基苯丙胺263.2克;疑似毒品液体5桶7733.3克,疑似影晒纸张若干。经潍坊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疑似毒品液体中共含有甲基苯丙胺纯品37.83克,疑似影晒纸张中共含有甲基苯丙胺结晶体167.66克。3、2013年9月初,被告人丁勇从四川省南充市携带甲基苯丙胺至潍坊市,在北宫街佳乐家超市附近贩卖给被告人张文双,共计200克。4、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丁勇携带从被告人任国勇处购买的196.67克甲基苯丙胺至潍坊市,准备贩卖给被告人张文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5、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张文双将从被告人丁勇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其中贩卖给姚某某15克。6、2013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潍坊市新华路卧龙街路口从被告人张文双身上及驾驶车辆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6.23克;次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文双租住的潍坊市奎文区君尚假日酒店918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0.38克。综上,被告人任国勇贩卖甲基苯丙胺665.36克;被告人丁勇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96.67克;被告人张文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1.61克。上述事实有毒品毒具等物证,证人姚某某、徐某的证言,搜查扣押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称量记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任国勇、丁勇、张文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国勇、丁勇、张文双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国勇、丁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严惩,鉴于其二人有重大立功,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双犯贩卖毒品罪,鉴于其有重大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任国勇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丁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文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任国勇、张文双不服,被告人任国勇以“从其家中查获的263.2克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非贩卖;另查获的含有毒品液体及影晒纸张是他人存放在其住处的”、被告人张文双以“原审认定其向姚某某贩卖15克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获的26.61克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行为”为由,分别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任国勇的辩护人提出与任国勇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任国勇贩卖甲基苯丙胺665.36克,原审被告人丁勇贩卖甲基苯丙胺396.67克,上诉人张文双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分述如下:1、2013年9月初,原审被告人丁勇在山东省潍坊市北宫街佳乐家超市附近,向上诉人张文双贩卖2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张文双将从丁勇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其中贩卖给姚某某15克。2、2013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卧龙街路口从上诉人张文双身上及所驾驶的本田思域牌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6.23克;次日,公安机关在张文双租住的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君尚假日酒店918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38克。3、2013年10月2日,上诉人任国勇在其所住的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海山半岛小区19-3-3室,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丁勇贩卖196.67克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4日,丁勇携带从任国勇处购买的196.67克甲基苯丙胺至山东省潍坊市,准备以每克24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文双,张文双协助公安机关将丁勇抓获。4、2013年10月9日,原审被告人丁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任国勇,在任国勇住处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海山半岛小区19-3-3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6袋,共计263.2克;疑似毒品液体5桶共计7733.3克,疑似影晒纸张若干。经鉴定,疑似毒品液体中共含有甲基苯丙胺纯品37.83克,疑似影晒纸张中共含有甲基苯丙胺结晶体167.66克。任国勇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从张文双身上、驾驶的轿车及张文双租住的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假日酒店918房间扣押以下物品:电子秤1台,鲁G×××××轿车1辆、手机3部、玻璃锅3个,分装袋若干,锡纸1卷、吸管1袋,冰毒4袋。原审开庭审理时出示上述物品照片,张文双辨认后确认,上述物品系其贩卖毒品及吸食毒品所用的物品。(2)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从丁勇身上查获冰毒4袋。原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该冰毒照片,丁勇辨认后确认,该冰毒系其从任国勇处购买并打算卖给张文双。(3)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从任国勇住处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海山半岛19栋3-3房间扣押以下物品:电子秤3台、电炉1个,漏斗、烧杯、锥形瓶、石棉网、过滤纸、分装袋、定性滤纸、搅拌器1宗,活性炭若干,麻黄草1袋,毒品26袋,标号为1、2、3、5、6号不明液体五桶,标号为4、8号冰毒液体两桶,白色粉末1袋,标号为7号机油1桶等。原审开庭审理时出示上述物品照片,任国勇辨认后确认,其中4、8号含冰毒液体及7号机油系其所有,袋装200多克冰毒系供自己吸食。2、书证(1)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身份信息证实,任国勇出生于1978年9月2日,丁勇出生于1981年8月24日,张文双出生于1977年4月27日。(2)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张文双的自书材料证实,2013年9月27日公安人员抓获涉嫌贩毒人员张文双,经调查发现丁勇有贩毒作案嫌疑,由张文双协助抓获丁勇,又在丁勇协助下抓获任国勇。(3)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吸毒检测现场检测结果报告单证实,任国勇、丁勇、张文双的尿液毒品现场检测呈阳性。(4)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称量记录证实,从任国勇租住的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海山半岛小区19-303室内查获的晶体毒品重263.2克,毒品液体重7996.5克。(5)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称量记录证实,从潍坊市青银高速潍坊服务区出站口处查获丁勇随身携带的片状毒品疑似物4袋重量为196.67克。(6)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称量记录证实,从张文双身上查扣疑似3袋冰毒的重量为26.23克。(7)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称量记录证实,从张文双租住的潍坊市奎文区君尚客房918房间查扣白色塑料包内疑似冰毒0.38克。(8)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奎文东郊分理处编号为AFIG的ATM机自助业务流水表证实,2013年9月8日,张文双的妻子徐某通过该ATM机向丁勇的前妻李某某的账户62×××10汇款三笔,每笔10000元,共计30000元。(9)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奎公(刑)查财字(2013)1019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中国农业银行南充绸都支行提供的李某某账户62×××10的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8月27日在农行昌乐支行存款9900元;同年9月24日在农行潍坊分行存款3500元;同年9月30日在农行潍坊奎文东分理处存款5000元;同年9月8日、9月26日在农行潍坊奎文东分理处分别存款30000元和10000元。(10)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1999)花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金西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任国勇(曾用名任国富)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6年9月7日刑满被释放。(11)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00)顺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丁勇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12)山东省潍坊市看守所出具的揭发检举材料证实,任国勇检举杨晓波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并提供多条线索,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根据该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杨晓波抓获。3、证人证言(1)姚某某证实,张文双的绰号叫“双”,35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偏瘦,二人是一起“溜冰”认识的,张文双称呼其为“富哥”。其从张文双处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8月中旬,其给张文双打电话要买5克冰毒,然后张文双驾车到其居住的潍坊市奎文区尚河苑小区家里卖给其5克冰毒,其支付现金1650元。第二次是2013年8月下旬,张文双到其家又卖给其5克冰毒,其支付现金1650元。第三次是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文双给其打电话说要回老家,要不要给其留点冰毒,其说要。次日下午5点左右,在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佳乐家附近,在张文双的车上,张文双卖给其5克冰毒,其支付现金1650元。(2)徐某证实,其系张文双的妻子,张文双经常让其给别人汇钱说是给人打工资。2013年9月8日,张文双让其汇30000元给李某某,其在潍坊市奎文区东风街附近的农业银行用ATM机给李某某汇款30000元。4、鉴定意见(1)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潍)公(刑)鉴(化)字(2013)29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张文双随身携带的用茶叶袋子装的冰毒疑似物、用透明袋子装的冰毒疑似物、在张文双租住的君尚宾馆918房间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潍)公(刑)鉴(化)字(2013)30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丁勇被查获时随身携带的冰毒疑似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潍)公(刑)鉴(化)字(2013)32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任国勇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其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液体含甲基苯丙胺纯品37.83克,疑似晾晒毒品的纸张共含有甲基苯丙胺结晶体167.66克。5、视听资料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奎文东郊分理处编号为AFIG的ATM机前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9月8日上午,张文双的妻子徐某通过ATM机汇款。6、被告人供述(1)任国勇供述,其曾用名任国富,绰号叫“麻四”。2013年,其从他人手中购买了300克冰毒,是大块的朝货,每克60元,总共18000元,当时没有付钱。2013年9月底,丁勇打电话说要购买200克冰毒,并说手里暂时没钱,等将冰毒卖掉之后再还钱。同年10月2日左右,其在租住的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海山半岛小区19-3-3室拿出约250克冰毒,因为这些冰毒是大块的朝货,就先用剪刀把冰毒剪碎,然后倒入一个大的漏斗,用水和酒精混合溶液将冰毒溶化并重新结晶,结晶出约100克冰毒,其将从漏斗中漏出来的冰毒溶液放在冰箱里面。第二天8时许,丁勇前来家中,其当着丁勇的面从冰箱里取出那100克冰毒,然后在客厅茶几上面铺一层很厚的滤纸,其将100克冰毒倒在滤纸上面,然后又把放在冰箱里面的含冰毒的溶液拿出来,当着丁勇的面一手拿着漏斗,一手端着盛冰毒溶液的盆子,把冰毒溶液通过漏斗倒在另外一个大点的盆子里。漏斗上面就有一部分结晶成型的冰毒,其将这部分冰毒直接倒在茶几上面的滤纸上。因为当时的冰毒不够200克,其就趁着丁勇上厕所的时候,从家里取出约50克朝货冰毒,用打火机把冰毒敲碎,倒在客厅茶几上面的滤纸上,和先前的冰毒合在一起。因为朝货冰毒和洗过结晶出来的冰毒不一样,其就当着丁勇的面,在滤纸上面用水和酒精的溶液重新喷洒一下,这样所有冰毒外形就差不多了。当时丁勇急着坐车去山东省潍坊市,其就让丁勇把冰毒放在厕所浴霸下面烤了一下,洗过的冰毒约半个小时就干了。其当着丁勇的面,戴着手套称量200克冰毒,分4个透明袋子装起来,然后放在一个银白色的茶叶袋里,再把银白色的茶叶袋放在一个大点的牛皮纸做的茶叶袋里,用家里的封口机把牛皮纸做的茶叶袋封口,用抹布将牛皮袋子擦了一下交给了丁勇。另供述,公安人员将其住处查获的溶液分8个塑料桶装着,其中4号、7号、8号三桶溶液是其本人的,4号、8号桶装的是冰毒溶液,7号桶装的是机油。(2)丁勇供述,其绰号叫“勇”,于2012年在潍坊玩时认识了“双子”,当时一起吸食过冰毒,并互留了手机号码。2013年9月初,其在四川省南充市给“双子”打电话问是否需要冰毒,“双子”当时问过四川省这边的价格。2013年9月30日,“双子”打来电话让送200克冰毒去潍坊市,商定价格每克240元,其就电话联系了“麻四”。同年10月2日18时,其跟“麻四”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的海山半岛小区交易了冰毒,每克200元,共200克,总共40000元,准备卖掉冰毒之后再还钱给“麻四”,冰毒是用4个银白色塑料袋包装后放在一个大的牛皮纸做的茶叶袋子里的。其让“双子”先付5000元订金,将钱汇至其前妻李某某农业银行的账户,其和李某某虽然离婚了,但那张卡还一直用着,后来又让“双子”汇款1000元作为路费,其就坐车去了潍坊市。同年10月4日21时许,其刚到潍坊高速公路服务区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查获的冰毒经当面称重为196.67克。(3)张文双供述,其绰号叫“双子”,多次从一个叫“勇”的四川籍男子手中购买冰毒,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用于贩卖。第一次从“勇”那里买冰毒是2013年5月份,商量购买20来克,每克300元,“勇”通过手机发给其一个账户,其通过银行ATM机给“勇”汇款6000元。几天后的一个下午,“勇”来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街君尚假日酒店,送来20多克冰毒。其一般半个多月从“勇”那里购买一次冰毒,每次20多克,都是其先往“勇”的银行账户汇钱,几天后“勇”来潍坊市送冰毒。2013年9月初,其打电话给“勇”联系购买200克冰毒,并让妻子徐某用农业银行ATM机向“勇”提供的账户62×××10(户名为李某某)汇去30000元钱。2013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勇”打来电话说把冰毒放在了北宫街佳乐家超市门口停车场的绿化带里,其去绿化带里取回了那200克冰毒。其从“勇”处共购买了约360克冰毒,卖给“富哥”(姚某某)约6次,每克350元,共约30克。另供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勇”,主动打电话让“勇”来潍坊市送200克冰毒,并先后给“勇”汇款5000元订金和1000元路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国勇、张文双及原审被告人丁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任国勇及其辩护人所提“从其家中查获的263.2克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非贩卖;另查获的含有毒品液体及影晒纸张是他人存放在其住处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任国勇系贩毒人员,对于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任国勇辩解部分含有毒品液体及影晒纸张系他人存放,由于该部分毒品与任国勇的其他毒品混杂存放,并无明显区分标志,经公安机关查证,无证据证实该部分毒品确系他人存放,该部分毒品亦应计入任国勇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准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文双所提“原审认定其向姚某某贩卖15克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获的26.61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文双到案后主动供述其在潍坊市北宫街佳乐家超市附近向丁勇购买的200克甲基苯丙胺,并将其中15克毒品出售给姚某某,据此公安机关经调查姚某某,姚某某证实其多次向张文双购买毒品的事实,所证向张文双购买毒品的时间、数量、价款均与张文双的供述内容相符,公安机关从张文双住处查获电子秤、包装袋、毒品等,对张文双贩卖毒品的供述亦能起到印证作用,故上诉人张文双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张文双作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张文双身上、车辆、租住房间内查获毒品26.61克,上诉人张文双供述该部分毒品包含在向丁勇所购毒品之中,因此上诉人张文双向丁勇购买200克毒品应认定为张文双的贩卖毒品数量,对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时仅予以酌情考虑,原审对上诉人张文双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有误,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张文双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所处刑罚可予以维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考虑上诉人任国勇、张文双及原审被告人丁勇贩卖毒品的数量、立功情节等,所处刑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靖

审 判 员  周粤华

代理

审判员  张贯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