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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一执字第713号

罪犯董海明故意伤害、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一执字第713号罪犯董海明,男,汉族,现在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2012年11月1日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作出(2012)源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董海明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青海省东川监狱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东川监狱认为,罪犯董海明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海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董海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海明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25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海琦

审判员  何彦邦

审判员  刘 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腾李明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