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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37号

胡桂华与朱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桂华,朱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37号申请执行人胡桂华,瓦匠。被执行人朱国军,无业。胡桂华与朱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朱国军赔偿申请执行人胡桂华各项损失合计20303.4元,扣除其已付2700元,尚欠176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执行人朱国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剑

审判员 邵海州

审判员 姚立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