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南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南漳县。诉讼代理人张光辉,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金山,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南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14日被不予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2年11月刑满释放。此次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家佳,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金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袁某1以要求被告人沈金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家佳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5年3月18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光辉,被告人沈金山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家佳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程家佳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沈金山得知其父亲沈某被杜某1殴打,欲报复杜某1。2013年9月22日17时许,沈金山在南漳县城关镇邀约胡某1(在逃)、胡某2(在逃)、程家佳(取保候审)等十余人乘坐三辆轿车前往南漳县长坪镇东园村杜某1家。沈金山见杜某1正在门前做事,上前朝杜某1面部打一拳,又与胡某2等人围住杜某1对杜拳打脚踢,并将杜某1拽至长坪水管所门前公路上继续殴打,杜某1的母亲袁某1上前阻拦时,沈金山打袁某1两耳光,接着又朝袁某1的胸部踢了几脚,致袁某1受伤,沈金山等人乘车逃离。经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杜某1、袁某1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另查明,杜某1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209.27元,其中医疗费7391.67元、误工费13917.6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袁某1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568.87元,其中医疗费2050.87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123元、法医鉴定费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程家佳、黄某、袁某2、杜某2、敖某、郑某、刘某1、刘某2、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1、袁某1等人的陈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医疗费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被告人沈金山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金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金山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金山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金山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金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家佳与被告人沈金山的共同侵权行为,应该共同赔偿,并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金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沈金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家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各项经济损失26209.2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三、被告人沈金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家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各项经济损失11568.8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袁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焕发
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
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