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964号罪犯宋成芳,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嵩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成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以(2012)昆刑终字第3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2928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宋成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成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宋成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成芳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丽
审判员 董亚昆
审判员 桑胜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