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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610号

宋婷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高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芝罘区海港路25号阳光100A座6楼。

负责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婷婷。

委托代理人:蒋玉军、毕晓宁,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高晓燕。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婷婷、原审被告高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桃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婷婷原审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52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90.88元,误工费41721.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840.28元,由被告高晓燕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9357.7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高晓燕原审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只同意赔偿3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高晓燕驾驶鲁Y×××××号小型客车行至栖霞市桃村镇东下夼村时,与同向行驶的张义勋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致乘坐张义勋车的原告宋婷婷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结论为:高晓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在该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8817.74元,其中被告高晓燕支付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于圣圣(城镇居民)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婷婷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高晓燕所驾驶的鲁Y×××××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事故。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宋婷婷受伤前系烟台毓璜顶医院职工,原告在治疗及养伤期间被用人单位停发工资及奖金41721.42元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法院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81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误工费41721.40元,护理费2090.88元(77.44元/天×27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9998.0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41721.40元,护理费2090.8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0640.2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晓燕赔偿医疗费781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357.7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婷婷110640.28元。

二、被告高晓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婷婷9357.74元。

三、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被告高晓燕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宋婷婷的误工费41721.4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宋婷婷所提交的与误工有关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1、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交毓璜顶医院的病假条以主张其误工时间,而未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宋婷婷作为毓璜顶医院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医院为其出具与误工时间有关的证据,明显缺乏公正性,不应采信。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不应超过三个月。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才能最后确定其误工时间。2、被上诉人提交的与误工标准有关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扣发工资有关证据不能真实反应被上诉人收入减少的情况,不能采信。

被上诉人宋婷婷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晓燕述称,没有意见陈述。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的10张诊断书,主张误工时间为6个月。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该证据,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上诉人认为误工时间以3个月计算合适。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依据上诉人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上诉人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该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分担鉴定费用。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请假6个月。该误工证明未能说明被上诉人误工6个月的合理性。二审中被上诉人又提交了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的10张诊断书,但该10张诊断书载明的休治时间为5个半月,且诊断书的开具时间与其票据号码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需要的误工时间。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经质证该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关于被上诉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数额,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毓璜顶医院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的证明,可以证明按4个月计算,被上诉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8811.14元,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于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误工损失数额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桃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桃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婷婷97730.0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宋婷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原审被告高晓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571元,由被上诉人宋婷婷负担330元。二审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由被上诉人宋婷婷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春光

审 判 员 郑 勇

审 判 员 刘光锐

法官助理 孙晓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