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64号原告汤守柱,男,1948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杰明、潘剑,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保,男,1971年4月2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负责人���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守柱与被告王桂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守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明、潘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守柱诉称,2014年10月11日10时40分,被告王桂保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华书店附近时,碰到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汤守柱,造成原告汤守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桂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113.2元。被告王桂保未答辩。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桂保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有权向被告王桂保追偿。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0时40分,被告王桂保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华书店附近时,碰到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汤守柱,造成原告汤守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王桂保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车辆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脑震荡、左侧面瘫、头顶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10、11后肋骨骨折,腰1-4面侧横突骨折、左足骰骨撕脱性骨折。2015年5月4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汤守柱颅脑损伤致神经症样��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他损伤结果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其所需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50日、60日和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归王桂保所有,并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桂保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桂保追偿。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214.7元(含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其仅提供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减少了3300元,故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共计8400元(1680元/天*5月)、护理费6185元(130元/天*41天+45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48084.4元(34346*0.1*14)、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财产损失1430元(2390元*60%),鉴定费2010元,合计103324.1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77969.4元(含已付的10000元),其余损失25354.7元由被告王桂保负担。由于被告王桂保系无证驾驶,因此,人保南京分公司拒绝赔付商业保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汤守柱人民币77969.4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已付10000元,实际再付原告67969.4元)。
二、被告王桂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汤守柱人民币2535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王桂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顺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盛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