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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44号

夏春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9-07-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春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春生,男,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岩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春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邓飞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春生及其辩护人侯申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马关彦驾驶云C×××××微型车前往贵州省威宁县小海镇朱嘎村与被告人夏春生交易毒品。同日12时许,公安民警将到达昭通市昭阳区的马关彦抓获,当场从马关彦贴身内裤裆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58.5克。后马关彦配合公安民警前往威宁县小海镇朱嘎村,将前来接毒品的夏春生抓获,夏春生取保候审以后外逃。2015年2月28日,夏春生前往贵阳市公安局云某分局举报他人非法持有毒品时被逮捕。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夏春生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夏春生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因与马关彦做宠物生意和借款而给马关彦打款,只想买几克毒品来吸食,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夏春生不属于认罪态度不好,仅以打款记录认定夏春生贩毒不当,夏春生只有买的行为,且夏春生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夏春生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夏春生曾因贩卖毒品多次往马关彦(已判刑)指定的马某账户汇款。2013年7月初,马关彦与夏春生再次共谋贩卖毒品的相关事宜。7月10日,马关彦随身携带毒品驾驶云C×××××微型车前往贵州省威宁县。当日12时许,公安民警将途经云南省昭阳区的马关彦抓获,当场从马关彦裤裆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258.5克。后马关彦配合公安民警前往威宁县小海镇朱嘎村,将驾驶云A×××××轿车前来找马关彦取毒品的夏春生抓获,当场查获夏春生携带的毒品海洛因3.2克以及人民币495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夏春生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夏春生前往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某分局举报他人涉嫌毒品犯罪时被发现系批捕上网的在逃人员,即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7月10日先将驾车途经昭阳区的马关彦抓获,当场从马关彦的裤裆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后马关彦配合公安民警前往贵州省威宁县小海镇朱嘎村,将驾车前来购买毒品的被告人夏春生抓获。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夏春生被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8日将取保候审期间外逃的夏春生登记信息录入全国在逃人员系统追逃。2015年2月28日,公安民警发现到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某分局举报他人涉嫌毒品犯罪的夏春生系批捕在逃人员,即将其抓获。2、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7月10日,公安民警从马关彦处扣押云C×××××微型车、标有“GiONEE”字样的手机、毒品可疑物四坨及包装物等物;从夏春生处扣押云A×××××轿车、标有“Lenovo”和标有“htc”字样的手机、人民币49500元、标有“长城雪茄”字样的烟盒、账户为62×××78的建设银行卡、毒品可疑物两包及包装物等物。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8月7日,公安民警将云A×××××轿车发还给罗勇。庭审中,夏春生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照片上的云A×××××轿车系其租赁的车辆,并对照片上的毒品、毒品包装物等作了确认。3、汽车借用合同等证实,被告人夏春生2013年7月9日到贵州清镇市顺达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云A×××××轿车。4、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11日,公安民警当马关彦的面对从马关彦裤裆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258.5克;当夏春生的面对从夏春生裤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3.2克。同时,公安民警分别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备检。5、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缴获的258.5克可疑物中提取的检材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4.1﹪;从缴获的3.2克可疑物中提取的检材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6、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马关彦使用的手机与夏春生的手机频繁联系;2013年7月10日13时20分-15时15分(即马关彦被抓获后),马关彦使用的159××××5589与夏春生的130××××2308和151××××4617通话10次。7、银行卡明细账证实,孟某账户62×××78从2012年3月14日开始有款项频繁转入马某账户62×××35,其中2013年7月4日转入人民币40000元,7月9日转入人民币74000元。8、证人孟某证实,账号62×××78建设银行卡是以“孟某”身份证开户的,夏春生住院汇款借用后一直未还,还借过“孟某”身份证给夏春生买过手机卡。9、同案犯马关彦对其携带毒品海洛因驾车前往贵州省威宁县贩卖给夏春生,途经昭阳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马关彦并供述夏春生此前为购买毒品曾往其提供的“马某”账户汇过款。10、侦查阶段,被告人夏春生对其驾车前往贵州省威宁县找马关彦取毒品被抓以及曾多次通过“孟某”账户往马关彦提供的“马某”账户汇毒资款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夏春生并对马关彦作了辨认确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1、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夏春生与同案犯马关彦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作了确认。12、夏春生询问笔录、王某海讯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起诉意见书证实,2015年2月28日17时20分左右,夏春生到贵阳市公安局云某分局大营坡派出所举报王某海涉嫌毒品犯罪,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并将王某海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3.2克;王某海归案后亦对其持有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作了供述。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某分局于2015年5月25日以王某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春生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春生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258.5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夏春生虽否认指控,但其与马关彦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多次供述与马关彦供述相印证,且有通话清单和银行卡明细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予以采纳。夏春生曾与马关彦贩卖毒品的事实亦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认定。夏春生到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配合侦破王某海非法持有毒品案,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综合考虑夏春生的犯罪情节、立功表现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夏春生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夏春生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以及夏春生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春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30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钦鹏

审 判 员  黄开奇

人民陪审员  谢崇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