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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837-1号

霍夏明与袁勇军、黄桂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霍夏明,袁勇军,黄桂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837-1号申请执行人霍夏明。被执行人袁勇军。被执行人黄桂凤。霍夏明与袁勇军、黄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袁勇军、黄桂凤应共同偿还霍夏明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约定借款期内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返还霍夏明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50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和机动车辆管理机关,但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房产和机动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5月15日,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黄桂凤的银行存款10018.38元(在扣收执行费358元后,已将余款9660.38元汇入申请执行人开设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6月1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和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至今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应。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扣划回执和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划拨的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袁勇军、黄桂凤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霍夏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和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进

审 判 员  姚铁林

代理

审判员  穆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