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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执字第07号

凌培连与张华国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凌培连,张华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固执字第07号申请人凌培连,男,194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执行人张华国,男,194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申请人凌培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华国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固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华国下落不明。经到金融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张华国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大江

审 判 员 李宝童

审 判 员 杨 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志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