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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二初字第00242号

邢宗申与张秀文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9-08-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宗申;张秀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00242号

原告:邢宗申,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周松,固镇县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秀文,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告邢宗申诉被告张秀文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宗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松、被告张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宗申诉称:2014年10月,我和张秀文口头约定,将他所有的位于濠城镇街道泗固南侧楚汉华府东侧的房地产出售给我,我交付了10万元定金。后因张秀文的房地产权属不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我遂要求解除合同。张秀文拒绝退还购房定金,经我报警后,张秀文偿还我定金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我现在要求张秀文偿还我剩余定金5万元。张秀文当庭辩称:我现在无钱偿还。当初买房子时,我一再要求他考虑清楚的。邢宗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欠条一张,据以证明张秀文欠定金5万元。

二、光盘一张,据以证明张秀文曾收取定金10万元,后到派出所出具了一张欠条。上述证据,张秀文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秀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邢宗申曾与张秀文约定,购买张秀文的房屋并交付定金1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张秀文于2014年11月30日返还邢宗申定金5万元,并向邢宗申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后张秀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返还剩余5万元定金。

本院认为:张秀文返还5万元定金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其同意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定金,对于邢宗申要求张秀文返还购房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秀文返还原告邢宗申购房定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秀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克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