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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71号

蒋玉花与陈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玉花,陈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蒋玉花。被执行人陈小平。蒋玉花与陈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陈小平于2014年12月10前返还原告蒋玉花33000元;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陈小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无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人进行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于 文

审判员 周子非

审判员 施纪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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