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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23号

刘勇与李建永、逊克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张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刘勇;李建永;逊克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勇。

委托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永。

委托代理人:梁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逊克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

法定代表人:李宝迁,该总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闫照顺,该总站三分站站长。一审第三人,二审

被

上诉人:张敏。再审申请人刘勇因与被申请人李建永、逊克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以下简称逊克县林业总站)、一审第三人张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勇申请再审称:李建永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判决撤销了该合同,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定未形成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刘勇2012年4月12日系代替李建永签订的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998年李建永在逊克县大公河营林区开垦预备造林地21.2公顷(本案争议土地),根据林业部门“谁开垦谁优先承包经营”的政策,从1998年开始一直经营到2007年。2007年李建勇与张敏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争议土地21.2公顷由张敏经营并负责偿还因开地所欠外债等。同年李建永离开逊克县赴境外务工,争议土地交由张敏经营。张敏因无经营能力将争议土地暂交其哥哥张文学经营,2007年开始张文学将争议土地转交刘勇一家经营至今。期间林地承包费先后由张文学、刘刚、刘勇向争议土地管理部门逊克县林业总站缴纳,并由缴费人与逊克县林业总站签订当年林地承包合同,逊克县林业总站出具的票据和合同书上均有括注李建永的字样。关于刘勇主张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以及未适用表见代理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李建永起诉要求确认刘勇与逊克县林业总站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未经本人同意无效。经法院审理认定,诉争土地是逊克县林业总站管理的国有林地,逊克县林业总站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林业政策,决定诉争土地发包经营的方式。诉争土地自2012年开始逊克县林业总站采取五年订立一次合同的方式对外发包经营,现逊克县林业总站只认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李建永,并且认为2012年4月10日逊克县林业总站与刘勇订立的预备造林承包合同是刘勇代李建永签订的合同,在承包方刘勇名字后面的括号内特别标注了李建永的名字,在收取诉争土地承包费的收据上刘勇名字后面也标注了李建永的名字,故李建永在逊克县林业总站认可的期限内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刘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建永达成了林地转让,逊克县林业总站亦不认可,刘勇仅为林地承包合同的缴费人,二审法院认定其与逊克县林业总站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合同法上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基于保护刘勇权益的角度,酌情判令争议林地承包合同于2014年年底撤销。本案中,原审原告李建永对原判决认可,且未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综上,刘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谦逊

代理

审判员  白 捷

代理

审判员  李 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伟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