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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申字第07966号

万宝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万宝华,彭永光,江明勇,余泽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申字第0796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宝华,男,1941年2月20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永光,男,1962年7月6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明勇,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泽树,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万宝华与被申请人彭永光、江明勇、余泽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88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宝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宝华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实际情况是,万宝华、江明勇、余泽树因接北京禹彤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彤山水公司)的工程项目,经余泽树介绍向彭永光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保证金。彭永光将借款交给余泽树,万宝华、江明勇、余泽树三人为彭永光出具借条。万宝华、江明勇、余泽树表示愿意利益平分、责任均担。拿到借款后,万宝华、江明勇、余泽树将10万元送至禹彤山水公司戴景龙处。戴景龙开具收据,收据由彭永光持有。2012年,彭永光与戴景龙重新更换了收据,将单位收据改为个人借款。2013年,万宝华联系不上戴景龙,禹彤山水公司亦搬走,万宝华与彭永光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报案,报案人为万宝华。本案中万宝华、江明勇、余泽树共借款10万元,并非16万元,万宝华亦未在借条上按捺手印,彭永光出具的借条并非原始的借条。同时,本案应当待戴景龙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解决后再行处理。并提交万宝华于2013年7月29日向怀柔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代(戴)景龙于2011年7月5日向彭永光出具的人民币11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作为新证据。万宝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再审(2014)三中民终字第08844号民事判决。彭永光否认借条与本案诉争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万宝华的再审请求均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

一、关于诉争债务的真实数额的问题。万宝华虽在再审中主张彭永光所出具的金额为16万元借条并非原始借条,其未在借条上捺手印,但万宝华仅称不能肯定该借条上的签字为其所签,亦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且万宝华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借条的真实性,故二审判决对彭永光提供的16万元借条予以确认的结论正确。万宝华提出的诉争债务真实数额为10万元的再审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借款是否发生了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万宝华提出,2012年彭永光与戴景龙重新更换了收据,将单位收据改为个人借款,其提交了再审新证据代(戴)景龙于2011年7月5日向彭永光出具的人民币11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在案佐证。故,万宝华、江明勇、余泽树与彭永光的债务发生了转移,债务人变更为戴景龙个人,彭永光起诉要求我方还款无法律依据。就万宝华的该节再审主张,

本院认为,一方面,万宝华所提交的再审新证据所载明的数额与本案债务数额不一致;另一方面,在彭永光否认该份借条与本案诉争借款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万宝华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债务的移转。综上二点,本院对其该节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待戴景龙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解决后再行处理的问题。万宝华与戴景龙之间,与彭永光、万宝华、江明勇、余泽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彭永光有权向万宝华、江明勇、余泽树主张债权。至于万宝华、江明勇与余泽树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万宝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驳回万宝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迎新

代理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