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保字第122号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2014年8月11日18时许,在省道308线与延津县经十四路交叉口(龙王庙路口),黄文俭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王某某沿省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十四路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孟令宾驾驶的豫G×××××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孟令宾及摩托车乘车人孟凡亮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令宾及摩托车乘车人孟凡亮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俭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令宾、孟凡亮、王某某无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志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