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093号 原告施1,男,199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加坡。 代理人丁某,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加坡。 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2,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罗玲,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1与被告施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曾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声明,表示因原告在新加坡留学,为方便其在新加坡的学习和生活,故同意由丁某作为施1的监护人,照顾施1的生活和学习至其18周岁,并就上述声明作了公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提起诉讼须由其监护人行使权利。被告虽就监护权作出了公证声明,但该声明仅就原告在新加坡的学习、生活委托丁某尽监护职责,故丁某作为其监护人代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施1的起诉。 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施1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退还原告施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迈科
代理
审判员 董婷婷
人民陪审员 葛培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童小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