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戚某甲。被告闫某。
原告戚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褚衍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50元至戚某乙18周岁止;双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闫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戚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发生过争执。2015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具有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相互关心照顾,尚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自述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戚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褚衍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惠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