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8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梁,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陶晶,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万亮,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安琪,男,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
上诉人张国梁因要求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补办人事档案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6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国梁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1984年10月向北京市百货大楼申请辞职并得到批准。1985年1月19日,北京市百货大楼将张国梁的档案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安定门派出所)。2012年11月,张国梁到安定门派出所寻找档案,经多次查找后安定门派出所确认其档案丢失。张国梁多次与安定门派出所协商补办档案及交纳社保事宜,但安定门派出所出具证明说明无法办理补档事宜。综上,东城公安分局的行为导致张国梁无法补交医保、社保。现张国梁病重,无力支付医疗费,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东城公安分局为张国梁补办档案。东城公安分局一审辩称,张国梁因东城公安分局丢失其人事档案已有确认违法之诉及行政赔偿之诉。对确认违法之诉,法院已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东城公安分局丢失张国梁人事档案行为违法,双方均未上诉。对行政赔偿之诉,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即(2013)东行初字第168号《行政赔偿调解书》,东城公安分局已按协议内容赔偿了张国梁人民币三万元。本次张国梁针对东城公安分局丢失其人事档案的行政行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东城公安分局为其补办档案。人事档案是个人学习、工作经历的记录及证明文件,由学校、工作单位制作,丢失也应由原制作单位予以补办,东城公安分局依法不具有为张国梁补办人事档案的职责。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国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国梁要求东城公安分局为其补办人事档案,但东城公安分局作为一级公安机关,并不具有为公民补办人事档案的法定职责。张国梁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国梁的起诉。张国梁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东城公安分局具有为其补齐人事档案的义务,虽然双方曾就丢失档案事宜达成过调解协议,但张国梁现身患重病,之前调解协议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有所改变。综上,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由东城公安分局承担诉讼费。东城公安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张国梁曾于2013年就东城公安分局丢失其人事档案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及行政赔偿之诉,要求确认东城公安分局丢失其档案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东城公安分局赔偿其六十万元。2013年6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东城公安分局丢失张国梁档案的行为违法。当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就赔偿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由东城公安分局赔偿张国梁三万元,一审法院出具了(2013)东行初字第168号《行政赔偿调解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张国梁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东城公安分局为其补办人事档案,但东城公安分局作为一级公安机关,并不具有为公民补办人事档案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据此裁定驳回张国梁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国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丽
代理
审判员 李丹
代理
审判员 陈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