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0009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执行人闵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杨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刘某某申请执行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闵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1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7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且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内容履行完毕。执行费72元,本院已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杨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建鹏
审 判 员 王西江
代理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党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