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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7608号

郭×与贾×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女,1983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贾×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郭×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11月,我和贾×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郭×1。由于相识时间短,我和贾×缺乏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彼此间很难进行正常沟通。2012年11月及2013年5月份,贾×先后两次起诉我离婚,由于我想尽力挽回这段婚姻,所以法院驳回了贾×的离婚请求。目前,我和贾×已分居近两年,且无和好的可能,故我请求法院判令:1.我和贾×离婚;2.女儿郭×1归我抚养;3.诉讼费用由贾×承担。贾×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郭×的诉讼请求。我会主动做出行动挽救双方的婚姻,缓解双方的关系。孩子放寒假后,我会带着孩子回河南村,与郭×共同生活居住,尽力创造和谐的家庭。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郭×与贾×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郭×1于2004年12月26日出生。贾×分别于2012年8月6日、2013年6月24日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要求与郭×离婚,顺义法院经审理后均判决驳回贾×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5日,郭×诉至顺义法院要求与贾×离婚,顺义法院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郭×称与贾×感情逐渐破裂,双方形同陌路,无法沟通;双方自2012年夏天发生激烈矛盾后开始分居,其已两年多未见到女儿郭×1;为弥补郭×1,希望取得郭×1的抚养权,其与郭×1的接触有利于郭×1健康成长。贾×表示不愿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慢慢化解二人之间的隔阂和矛盾;但如果离婚,要求孩子归其抚养,由郭×每月给付700元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其自行负担。为此,贾×提交郭×2012年工资本复印件证明郭×月收入。工资本复印件显示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工资数额1749元至2170元不等,2012年2月工资8575元。郭×认可工资本复印件真实性,但称其目前工资收入大约每月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郭×1称自2012年9月上二年级开始,父母已分居,其与母亲、姥爷及姥姥共同居住;可以接受父母离婚,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贾×主张对车牌号为京×××、发动机号为×××的启辰牌小轿车一辆(以下简称启辰轿车)进行分割。郭×称启辰轿车现价值4.5万元,同意给付贾×车辆折价款2.25万元。贾×不主张车辆所有权,但认为启辰轿车现价值应为5万元,要求郭×给付其3万元折价款。另,贾×称与郭×于2010年在北京市顺义区×××5号宅基地(以下简称涉诉宅基地)上出资建房,要求分割双方婚后新建9间房屋。郭×称新房由其父母出资所建,且宅基地登记于其父亲郭×2名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贾×不认可涉诉宅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但表示涉诉宅基地不可能登记于郭×名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郭×与郭×1陈述,郭×与贾×分居时间已达2年以上,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因双方之女郭×1一直与贾×共同生活,并且经法院征求郭×1本人意见,郭×1愿意与贾×共同生活。考虑到郭×1本人意愿以及有利于孩子生活成长的因素,法院认为郭×1随贾×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用,考虑到双方经济情况及本地区基本情况,贾×所主张的要求郭×每月给付7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双方对启辰轿车的归属没有分歧,但对启辰轿车折价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法院对郭×应给付贾×的启辰轿车折价款予以酌定。至于涉诉房屋,贾×虽不认可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真实性,但其明确表示涉诉宅基地并未登记在郭×名下。由此可见,涉诉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涉及案外人郭×父母之利益,因此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贾×可另行主张。据此于2015年4月判决:

一、准予郭×与贾×离婚;

二、郭×与贾×之婚生女郭×1由贾×抚养,郭×每月给付贾×子女抚养费七百元(自郭×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抚养费,郭×于每月初十日内给付贾×),至郭×1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车牌号为京×××、发动机号为×××的启辰牌小轿车一辆归郭×所有,郭×给付贾×折价款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四、驳回双方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郭×上诉至本院,其认为婚生女郭×1由其抚养为宜,且原判确定的车辆折价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婚生女郭×1由其抚养;其给付贾×车辆折价款2.5万元。贾×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工资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女郭×1的抚养权,子女的抚养权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与条件予以确定。本案中,郭×1已经年满十周岁,考虑到郭×1本人意愿及郭×1近三年来与贾×共同生活的事实,改变现有抚养关系和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较大的不利影响,因此继续由贾×抚养郭×1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贾×应当配合郭×行使探视权。关于车辆折价款一节,因双方对启辰轿车折价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根据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对郭×应给付贾×的启辰轿车折价款予以酌定,并未显失公平,本院不再调整。综上,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负担75元(已交纳),由贾×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代理

审判员  沈 放

代理

审判员  胡 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