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字第7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郑润明,男。
委托代理人:谢华,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志远,男。关于郑润明依据清远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清仲字第367号调解书,申请执行陈志远仲裁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东中法执字第70号。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志远因案涉借款而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辖区。
本院认为,为便于执行工作的开展,财产变现处理,减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宜指定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清仲字第367号调解书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行。
二、本院将案卷相关材料移交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晓红
审 判 员 彭书红
代理
审判员 何 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承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