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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202号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于野,闫长征,天津市华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陆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X,闫XX,唐XX,天津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代表人刘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委托代理人石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XX,。原审被告唐XX。原审被告天津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X,原审被告闫XX、唐XX、天津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XX,被上诉人于X以及委托代理人石XX,原审被告闫XX、唐XX,原审被告天津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00时05分,原告于X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黄海路交口时,与沿第三大街由东向南左转弯,由被告闫XX驾驶的牌照为津E1XX**丰田牌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XX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保证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于X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轻型颅脑损伤;左颞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骨骨折,蝶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及左耳漏,左侧面部擦皮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原告自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8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急救、住院及出院后复查时,累计支出医疗费40567.77元。其中,被告闫XX先行垫付费用5151.73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单位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结论为于X面神经损伤致左面部轻度瘫痪符合Ⅹ(10)级伤残;脑脊液鼻漏及左耳漏符合Ⅹ(10)级伤残;左侧1-4肋骨骨折符合Ⅹ(10)级伤残;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Ⅹ(10)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80元。牌照为津E1XX**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天津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下。该车辆由被告唐XX、闫XX共同共有,唐XX、闫XX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及同年10月17日与XX公司签署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由XX公司向二人提供出租准运证,使二人得以利用上述车辆从事出租车运营,唐XX、闫XX每月分别交纳各项税费340元及112元。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显示,单位名称为XX公司,车辆牌照津E1XX**。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显示为唐XX、闫XX二人。被告XX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XX公司,被保险车辆为津E157**。责任限额中分别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零时至2014年8月13日二十四时。同日,被保险人为XX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为津E157**,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所约定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4056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5900元、护理费19991元、残疾赔偿金84910.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2276元、车辆损失1580元、衣物损失2001元、手表损失3600元,总计308106.5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XX公司所投缴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在被告XX公司所投缴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闫XX、唐XX对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XX公司就被告闫XX、唐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XX、唐XX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为负事故同等责任无异议,二人共同购置事故车辆,且共同经营;对于保险公司在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事故车辆系经营服务关系,为该车辆提供综合服务管理,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XX公司作为综合服务管理人,就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对XX公司的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该公司投缴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对于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闫XX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保证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于X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双方驾驶员应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之一。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针对侵权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为被告唐XX、闫XX共有,该车辆所有权虽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但该二人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庭审中,二人同意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照准。

被告XX公司实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与被告唐XX、闫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以其就发生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作如下分析:第一、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40567.77元,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可认定与原告治疗伤情存在关联性,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即13755.50元。其中针对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时应扣减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被告唐XX、闫XX同意赔偿此部分的50%,即1528.39元,予以照准;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38天,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即1900元;第三、营养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给予适当的营养费是必要的,酌情考虑营养费19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即950元;第四、误工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针对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自称为餐饮业个体工商户业主或从业人员,为此提供若干书证、证人证言、银行储蓄卡查询明细等证据,但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故原告以其银行储蓄卡的查询明细等为据,依此标准主张误工费,无法支持。就误工期间问题,原告提供证据包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后的数次复查的诊断证明书,其中包含有建休意见,故可认定至原告定残前,为持续误工状态。依照相关政策,对于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或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的,误工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天津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为28559元,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同年11月19日定残,为持续误工状态,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4个月28天,依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740.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高于此标准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按90天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五、护理费问题,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之时。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8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全身多处受伤的实际伤情,在出院后给予适当护理符合客观情况。结合原告于出院后与劳务公司签订聘用护工协议,自住院起按60天计算护理期限,每天以180元为标准,案外人单位已出具护理费发票,故认定护理费10800元,可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48.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即2975.87元。原告主张以定残前一日为限计算护理费期限,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住院期间为期限,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第六、交通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对此提供若干出租车发票等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出院后数次复查,产生相应交通费用,应为客观事实。酌情考虑交通费15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即500元.;第七、残疾赔偿金问题,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其面神经损伤致左面部轻度瘫痪符合十级伤残;脑脊液鼻漏及左耳漏符合十级伤残;左侧1-4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且已提供现住所地所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本市河北区建昌道居住一年以上,对此予以认定。法庭辩论终结前,天津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658元,计算20年,原告伤残为四处十级,按13%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910.8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所支付的鉴定费980元,亦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闫XX、唐XX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即490元,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按上述标准赔偿,予以照准;第八、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评定为四处十级伤残,原告对此事故负同等事故责任。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此事故对其自身及家庭所造成的影响,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80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九、其他财产损失问题,针对车辆损失,原告已举证公安机关委托评估鉴定部门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就其二轮摩托车的定损意见为1185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就其衣物损失、手表损失等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原告受伤、送医院救治期间,产生相应衣物等经济损失应属客观,就其主张的衣物等损失,连同车损定损鉴定费,酌情考虑10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闫XX、唐XX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即500元。针对原告今后是否需要继续治疗问题,待原告实际进行治疗并产生相应经济损失,且有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牌照为津E157**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48.27元、误工费11740.9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4910.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1185元,合计121185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牌照为津E157**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被告闫XX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7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2975.87元,合计19581.37元;

三、被告闫XX、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28.39元、伤残等级鉴定费490元、其他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518.39元,被告闫XX、唐XX就以上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闫XX、唐XX所垫付医疗费5151.73元,扣除被告闫XX、唐XX按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赔偿2518.39元后、即2633.34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后,由原告退还被告闫XX、唐XX;

五、被告XX公司就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闫XX、唐XX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闫XX、唐XX负担225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为: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71.6元、误工费11740.9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05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1185元,合计74450.53元;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7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合计16605.5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80元,签订护理协议是在2014年9月28日,而护理期限是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签订协议的时间晚于发生护理行为的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该协议不应被认定,被上诉人亦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不知是何人护理,住院病案以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并未注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因此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即38天;被上诉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于X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符合农转非的条件,应当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护理费的认定合法正确,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损失合情合理。原审被告闫XX、唐XX、天津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表示认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中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点,关于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的伤情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轻型颅脑损伤;左颞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骨骨折,蝶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及左耳漏,左侧面部擦皮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伤情四处符合Ⅹ(10)级伤残。被上诉人在出院以后回院复查时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包含“建议继续休息”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不仅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在出院后的适当期间内亦需要护理。关于《聘用护工协议》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虽然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护理期限,但是一方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其确需每日24小时护理,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对于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的原则,该协议有原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该协议的形式、来源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之一即天津市鸿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该协议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出护理费10800元。因此,对于涉案《聘用护工协议》应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108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第二点,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经查,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实际居住地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审法院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天津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速 录 员  卢 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