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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S39号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高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高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S39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晓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倩。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高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卢孝江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及一份《抵押合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8,2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周期等。被告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期内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利息809,396.40元及借款罚息843,264.1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20,000元;4、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弄***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以上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举证如下:1、《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2、《抵押合同》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4、放款通知书及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5、逾期付款通知书及逾期付款最后通知书;6、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1-4、证据6经核对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称证据5原件已邮寄给被告,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纳。经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3000008661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性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8,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即8.1%,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保持固定不变;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期数为12期,按月还款,到期利随本清,实际每期还款本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为准。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一份编号为3000008661-M/01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弄***号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8,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如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编号为“长***7”的抵押权登记证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放款通知书》及《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根据该《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应于每月20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2,850元,并应于2015年1月20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0,000元。2014年7月22日及8月22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逾期付款通知书及逾期付款最后通知书,就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通知被告还款。被告未能还款,并于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欠付的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称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利息及罚息系暂计至2015年2月9日,其中借款罚息应为151,818.38元,故请求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对卢孝江的起诉时表示,对本案所涉借款,不再要求卢孝江承担还款责任,卢孝江则表示,对原告在本案中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本院另查明:被告与卢孝江在涉案《抵押合同》签订当时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0,000元。

本院认为,涉讼《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所欠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暂计至2015年2月9日的借款利息809,396.40元及借款罚息151,818.38元,经审核,均系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还应自2015年2月10日起继续支付借款罚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涉案《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就《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项下债务行使抵押权,并且卢孝江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当时抵押物的共同共有人,已明确表示对原告行使抵押权无异议,故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笔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根据涉讼《抵押合同》的约定,该笔损失亦属于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故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2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9日的借款利息809,396.40元及借款罚息151,818.3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18,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

二、被告高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20,000元;

三、被告高倩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高倩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弄***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长***7”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高倩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倩继续清偿。如果被告高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16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高倩负担,此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婷

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曙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