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南段99号。法定代表人邓任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娜,系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二路高科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焦峰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松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松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在原告承建芙蓉佳苑小区期间,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商品混凝土的供应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被告向施工工地提供混凝土,每立方米混凝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50元的配套费,该费用在被告与建设方结算后,由被告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后经计算,被告共计供应混凝土25801.12立方米,应支付原告配套费用322514元。另在被告为工地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应承担地泵租赁费,按双方协议约定每方应承担15元,经双方结算总方量为11011.50方,应付租赁费165172.50元。上列两项被告应付费用总额为487686.50元,被告实际支付29万元,下欠197686.50元,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之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混凝土款及地泵租赁款197686.50元及利息22289.17元(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5年3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约定;2、原、被告约定的混凝土配套费为每立方米12.50元;3、依约定被告应于建设方付款后将配套费支付给原告。证据二、工程决算书四份;证明被告共计供应混凝土25801.12元立方米。证据三、外租泵结算证明单;证明原、被告确认外租泵方量为11011.50立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元。被告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对2014年1月24日结算单因无被告签字盖章,故不认可;对2014年11月25日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由被告承担泵送费。
被告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对补充协议中的配套费无异议,对决算的混凝土方量也无异议,结算的配套费322514元及已付款290000元均无异议;2、被告结算的混凝土款中只包含被告自己的泵送费,不包含原告要求的泵送费,故应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供需合同;证明1、混凝土每个标号都有两个单价,分别是含泵送费及不含泵送费,不含泵送费的比含泵送费的每立方米少15元,合同第四条有约定结算及付款。证据二、混凝土泵送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在双方结算的过程中,凡是王建的泵送混凝土每立方米已经扣除了15元。原告针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中没有反映出是泵送的还是不是泵送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证据,证明问题也不认可。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合议庭综合分析认定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二,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三及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二,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0日,在原告承建芙蓉佳苑小区期间,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商品混凝土的供应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为了原、被告便于配合,被告每立方米混凝土交于原告支付12.50元的配合费,每次在原告结算付款后,被告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后经计算,被告共计供应混凝土25801.12立方米,应支付原告配套费用322514元。被告实际支付290000元,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外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泵送费165172.50元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被告应根据其供应的混凝土量向原告支付配和费,故原告要求支付其剩余配合费32514元(322514元-29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2289.17元(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5年3月31日止)利息之诉讼请求,考虑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及原告损失,利息酌情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2015年3月31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配合费3251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息至2015年3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原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02元,被告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