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648号原告江苏安居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科创大道9号D1幢210室,经常经营地南京市新模范马路30号。法定代表人顾丽娟,江苏安居物业管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尔平,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强,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江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筱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居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江苏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七彩星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原告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做好服务工作。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总计欠交物业管理费2136.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136.90元,同时以2136.90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天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强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安居物业公司与江苏省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安居物业公司对南京市西善桥北路87号七彩星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如下:小高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酒店式公寓:1.50元/月/平方米、商用住房:2.0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每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第10日履行交纳义务。被告张强所有的房屋为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87号*幢*单元***室,房屋面积为88.75平方米,按1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为2130元(88.75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24个月)。自2011年1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居物业公司与江苏省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居物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213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用的时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13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筱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王启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