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57号原告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9号辰能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季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海涛,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光,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棱市和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八面通镇友谊委(兴林街南)。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被告黑龙江省和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八面通镇友谊委(兴林街南)。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被告李XX,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XX,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能担保公司)与被告穆棱市和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穆棱粮油公司)、黑龙江省和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粮油公司)、李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辰能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能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告李XX,被告穆棱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省粮油公司、被告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辰能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辰能担保公司与穆棱粮油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辰能担保公司为穆棱粮油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穆棱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自委托担保债务逾期之日起,辰能担保公司有权向其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担保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其收取罚息。委托担保债务由张XX、李XX、穆棱粮油公司、省粮油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辰能担保公司与张XX签订《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XX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方式向辰能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10月24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如发生代偿,穆棱粮油公司将向辰能担保公司承担保证金额10%的违约责任。同日,辰能担保公司与穆棱粮油公司签订《反担保(设备抵押)合同》,约定:穆棱粮油公司以其自有的设备以动产抵押的方式向辰能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10月24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如发生代偿,穆棱粮油公司将向辰能担保公司承担保证金额10%的保证责任。同日,辰能担保公司与省粮油公司、李XX、张XX分别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省粮油公司、李XX、张XX以其各自持有的穆棱粮油公司的股权向辰能担保公司提供股权质押的反担保,并于2013年10月24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如发生代偿,穆棱粮油公司将向辰能担保公司承担保证金额10%的保证责任。同日,辰能担保公司与省粮油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省粮油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辰能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如发生代偿,省粮油公司向辰能担保公司承担保证金额10%的保证责任。同日,李XX、张XX(二人为夫妻关系)向辰能担保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辰能担保公司与四被告签订《反担保抵/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所有反担保物应分别对应全部债权,不因登记机关登记金额所受限,如发生代偿,辰能担保公司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如发生代偿,穆棱粮油公司应对抵押财产继续投保两年,否则将依据抵押物评估价值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辰能担保公司。2014年10月24日,穆棱粮油公司贷款到期,未按时偿还,2014年12月15日,中行穆棱支行向辰能担保公司发出担保履约通知书,要求辰能担保公司进行代偿。2014年12月26日,辰能担保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入中行穆棱支行。辰能担保公司起诉要求:
一、穆棱粮油公司偿还辰能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3,029,993.69元(其中本金2,970,116.14元、利息59,877.55元);
二、穆棱粮油公司支付辰能担保公司自主债务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万分之五的担保费(暂计算至起诉状出具日2015年2月10日为161,865.00元);
三、穆棱粮油公司支付辰能担保公司罚息,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按万分之五罚息(暂计算至起诉状出具日2015年2月10日为69,689.85元);上述二、三项均暂计算至起诉状出具日,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穆棱粮油公司承担本诉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五、辰能担保公司对穆棱粮油公司、张X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权,有权以抵押物评估、拍卖款项优先实现抵押权;
六、辰能担保公司对李XX、张XX、省粮油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享有质押优先权,有权以质押股权评估、拍卖款项优先实现质押优先权;
七、穆棱粮油公司、李XX、张XX、省粮油公司分别向辰能担保公司承担各自保证金额10%的违约责任;
八、省粮油公司、李XX、张XX向辰能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九、本案诉讼费用由穆棱粮油公司、省粮油公司、李XX、张XX负担。以上款项暂计至起诉状出具日合计为3,261,548.54元。穆棱粮油公司、省粮油公司、李XX、张XX在答辩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金和利息如实的偿还,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偿还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对于逾期的罚息问题由于现在经济状况不好,希望辰能担保公司能够考虑实际情况,给予减免,穆棱粮油公司100%的股权都已经抵押在辰能担保公司,还有充足的抵押物,3000平方米的厂区及机械设备,这些足以偿还辰能担保公司所诉请的债务,法院查封被告新厂的土地,对以后的经营会造成不利影响,请法院考虑。辰能担保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15日,穆棱粮油公司与中行穆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穆棱和平粮油借字HP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在证明:穆棱粮油公司向中行穆棱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超过一年并约定利率标准。证据二、2013年10月15日,辰能担保公司与中行穆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穆棱和平粮油保字HP02号”《保证合同》。意在证明:辰能担保公司为穆棱粮油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三、2013年10月15日,辰能担保公司与穆棱粮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NDB-W-13095号”《委托保证合同》。意在证明:辰能担保公司为穆棱粮油公司与中行穆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相关反担保措施;自主债务逾期之日起,辰能担保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担保费,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收取罚息。证据四、2013年10月15日,辰能担保公司与张XX签订的编号为“CNDB-F-13095A号”《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据五、2013年10月15日,辰能担保公司与张XX签订的编号为CNDB-F-13095B号《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据四、五意在证明:张XX以其所有的“穆房权证市区字第0102**号”、“穆房权证市区字第0119**号”房产及“穆国用(2006)第0775号”土地使用权向辰能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如发生代偿抵押人应当承担不低于保证金额10%的违约责任。证据六、2013年10月15日,辰能担保公司与穆棱粮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NDB-S-13095号”《反担保(设备抵押合同)》。意在证明:穆棱粮油公司以其自有设备提供动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发生代偿承担不低于保证金额10%的违约责任。证据七、2013年10月15日,辰能担保公司与李XX签订的编号为“CNDB-G-13095A号”《反担保股权抵押合同》。证据八、2013年10月15日,辰能担保公司与张XX签订的编号为“CNDB-G-13095B号”《反担保股权抵押合同》。证据九、2013年10月15日,辰能担保公司与省粮油公司签订编号为“CNDB-G-13095C号”《反担保股权抵押合同》。证据七、八、九意在证明:出质人李XX、张XX、黑龙江省和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穆棱粮油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辰能担保公司,如发生代偿将承担不低于保证金额10%的违约责任。证据十、2013年10月15日,辰能担保公司与省粮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NDB-B-13095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省粮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代偿将承担不低于保证金额10%的违约责任。证据十一、穆房他证市区字第2013001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据十二、穆他项(2013)第023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证据十一、十二意在证明:辰能担保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十三、《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登记通知书》,编号分别为(穆棱)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175、00176、00177号。意在证明:证据中的七、八、九号证据的股权质押合同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证据十四、《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牡穆棱工商抵登字201301033号”。意在证明:证据六的设备抵押合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证据十五、2013年10月15日,李XX、张XX出具的《连带责任承诺书》。意在证明:被告李XX、张XX二人为夫妻关系,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十六、2013年10月15日,辰能担保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意在证明:四被告提供的反担保物分别对应全部债权,不因登记机关、登记金额受限;如发生代偿,辰能担保公司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如发生代偿,穆棱粮油公司应对抵押财产继续投保两年,否则将依据抵押物评估价值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辰能担保公司。证据十七、张XX、李XX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张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证据十八、2013年10月10日,穆棱粮油公司出具的《穆棱市和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意在证明:穆棱粮油公司提供反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证据十九、中行穆棱支行出具的2014年11月24日《关于穆棱市和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申请代偿的函》、2014年12月15日《要求代偿通知书》,2014年12月24日编号为2014001《担保履约担保书》。意在证明:中行穆棱支行要求辰能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证据二十、2014年12月26日,中行穆棱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中国银行特种转帐方传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金额为人民币3,029,993.86元。意在证明:辰能担保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3,029,993.69元,其中有0.17元退回辰能担保公司。穆棱粮油公司、省粮油公司、李XX、张XX均未举示证据。庭审中,穆棱粮油公司、省粮油公司、李XX、张XX对晨能担保公司所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穆棱粮油公司、省粮油公司、李XX、张XX对该二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辰能担保公司所示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穆棱粮油公司与中行穆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穆棱粮油公司向中行穆棱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辰能担保公司与中行穆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辰能担保公司为穆棱粮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辰能担保公司与穆棱粮油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辰能担保公司为穆棱粮油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穆棱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自委托担保债务逾期之日起,辰能担保公司有权向其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担保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其收取罚息。委托担保债务由张XX、李XX、穆棱粮油公司、省粮油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辰能担保公司与张XX签订《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XX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方式向辰能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10月24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如发生代偿,穆棱粮油公司将向辰能担保公司承担保证金额10%的违约责任。同日,辰能担保公司与穆棱粮油公司签订《反担保(设备抵押)合同》,约定:穆棱粮油公司以其自有的设备以动产抵押的方式向辰能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10月24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如发生代偿,穆棱粮油公司将向辰能担保公司承担保证金额10%的保证责任。同日,辰能担保公司与省粮油公司、李XX、张XX分别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省粮油公司、李XX、张XX以其各自持有的穆棱粮油公司的股权向辰能担保公司提供股权质押的反担保,并于2013年10月24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如发生代偿,穆棱粮油公司将向辰能担保公司承担保证金额10%的保证责任。同日,辰能担保公司与省粮油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省粮油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辰能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如发生代偿,省粮油公司向辰能担保公司承担保证金额10%的保证责任。同日,李XX、张XX(二人为夫妻关系)向辰能担保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辰能担保公司与四被告签订《反担保抵/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所有反担保物应分别对应全部债权,不因登记机关登记金额所受限,如发生代偿,辰能担保公司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如发生代偿,穆棱粮油公司应对抵押财产继续投保两年,否则将依据抵押物评估价值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辰能担保公司。张XX系省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系穆棱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穆棱粮油公司贷款到期,未按时偿还,2014年12月15日,中行穆棱支行向辰能担保公司发出担保履约通知书,要求辰能担保公司进行代偿。2014年12月26日,辰能担保公司向中行穆棱支行代偿上述全部借款本息。辰能担保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委托律师是风险代理,执行回款后收取费用。本案争议焦点:
一、辰能担保公司主张的罚息和违约金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
二、辰能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穆棱粮油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辰能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其履行代偿义务。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辰能担保公司取得追偿权。穆棱粮油公司对辰能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本金2,970,116.14元、利息59,877.55元应予偿还。关于抵押权部分。辰能担保公司与穆棱粮油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反担保(设备抵押)合同》《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穆棱粮油公司未偿还借款,辰能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依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所得的价款受偿”的规定,辰能担保公司可以案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案涉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部分,因辰能担保公司律师费的支付方式为执行回款后给付,即本诉阶段,律师费数额尚不明确且未实际支付,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辰能担保公司主张,自主债务逾期之日,穆棱粮油公司向辰能担保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担保费,自代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以及不低于保证金额10%的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穆棱粮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辰能担保公司依约了代偿义务,穆棱粮油公司应按照约定向辰能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罚息和违约金。但对于当事人约定的罚息、违约金及收取的各项费用等,总额折算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辰能担保公司主张的担保费、罚息及违约金总额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省粮油公司、张XX、李XX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辰能担保公司与省粮油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省粮油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辰能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合法有效。张XX、李XX分别向辰能担保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夫妻共有财产及其他共有财产向辰能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合法有效。现辰能担保公司已代偿完毕,依据《担保法》第六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规定,省粮油公司、张XX、李XX应对其保证的穆棱粮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棱市和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29,993.69元(其中本金2,970,116.14元、利息59,877.55元);
二、被告穆棱市和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罚息及违约金(以3,029,993.69元为基数,自主债务逾期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如到期不能偿还,原告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可以被告穆棱市和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和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张XX、李XX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和设备、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黑龙江省和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张XX、李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2.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穆棱市和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和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李XX、张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笑宇
代理
审判员 于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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