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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复执字第60号

申请执行人余树华与被执行人赵益松诈骗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树华,赵益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复执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余树华,男,1944年11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益松,男,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赵益松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0日做出(2008)浦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赵益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赵益松分别退赔被害人陶某、郑某、李某、余树华、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00元、45000元、150000元、244000元、45000元。判决生效后,余树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赵益松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赵益松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赵益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复执字第6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赵益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复执字第6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08)浦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郑 煜执行员 吴明龙执行员 吕春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