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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复执字第59号

申请执行人余树华与被执行人胡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树华,胡维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复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余树华,男,1944年11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维华,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余树华与胡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做出(2013)浦江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胡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树华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以3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942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712元,由被告胡维华负担。判决生效后,余树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胡维华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已被本院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胡维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恢字第5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胡维华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已被本院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胡维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恢字第5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 煜

审判员 吴明龙

审判员 吕春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