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上饶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通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通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建良。
上诉人江西省上饶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丁通旺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普陀区的房屋并不是上诉人丁通旺的经常居住地,而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上饶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对此具有选择权。因上诉人丁通旺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故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