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男,20岁(1995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师×到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门前,盗走被害人葛×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0元)。次日被告人师×再次到该小区时被民警抓获并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师×的供述、被害人葛×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自行车购买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师×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