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益圣洗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瑞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晓星,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远德,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金铭,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益圣洗漂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远德在广州益某洗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处工作,任挂纱工,双方约定按计件计算工资。陈远德于2014年7月16日以有事为由,向某公司提出辞职,但益某公司没有在陈远德填写的表格式辞职书上签署意见或加盖公章。陈远德于2014年2月16日填写了《广州市益某洗漂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该表正面的上方为个人身份信息和审批栏目,除陈远德在姓名、性别、日期处填写了个人信息外,其它栏目如户籍地、身份证号码以及审批栏等均为空白;下方为员工入职须知,该员工入职须知载明员工应服从管理、员工辞职条件等内容。该入职申请表背面为合同条款,合同条款载明合同期限为1年,自入职登记之日起算;按年度综合计算工时,员工工资按件结算;员工加班要提出书面申请,经工厂同意后才算作加班;工厂根据员工的书面申请为员工办理社保;员工应遵守的纪律;本合同自员工在入职申请表上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内容。益某公司没有在该入职申请表加盖公章,也没有益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名;陈远德在该入职申请表中员工入职须知下方的“以上条款本人愿意接受”处签名,没有在背面的合同条款处签名。在庭审中,益某公司称陈远德于2014年2月16日入职,同年7月16日自动辞职。陈远德称其于2013年11月17日入职,益某公司没有提供其入职当日填写的入职申请表,2014年2月16日的入职申请表是重新填写的;因益某公司对其于2014年7月16日填写的辞职书一直没有批复,故其填写了辞职书后继续在益某公司处上班,直到7月31日下班后,益某公司通知其明天不用来上班。益某公司提供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2月份、2014年2月份至2014年9月份工资表,该表均没有相关员工的签名,其中只有2014年2-7月份的工资表有陈远德的工资记录。表中记载:2014年2月保底工资2200元+奖励、补助475元,扣水电费3元,实发工资1651元;3月保底工资2200元+奖励、补助961元,扣水电费3元,实发工资3158元;4月保底工资2200元+奖励、补助933元,扣水电费3元,实发工资3130元;5月保底工资2200元+奖励、补助671元,扣水电费3元,实发工资2762元;6月保底工资2200元+奖励、补助729元,扣水电费3元,实发工资2926元;7月保底工资2200元+奖励、补助335元,扣水电费13元,实发工资1457元。在庭审中,陈远德确认其保底工资2200元,但益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其签名,且数额也不全对,益某公司是要员工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后才将工资发放到银行卡上。陈远德提供2014年1月7日至同年8月2日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记载尾数为8328账号向陈远德汇入8次款项如下:1月7日1129元、1月13日921元、3月6日1651元、4月1日2548元、4月30日3258元、6月1日3230元、7月3日2762元、8月2日2926元。在庭审中,益某公司称该清单的摘要部分没有显示内容,8328账号不是其公司账号,也不清楚卢某是否其员工。陈远德称工资是押后发放,工资由卢某通过个人账号转帐发放,卢某是益某公司的人,2014年1月7日发2013年11月份工资,1月13日发2014年1月份工资,3月6日发2014年2月份工资,4月1日发2013年12月工资,4月30日发2014年3月份工资,6月1日发2014年4月份工资,7月3日发2014年5月份工资,8月2日发2014年6月份工资;7月份工资2915元是现金发放,该月工资未在银行清单上显示。2014年8月5日,陈远德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载。双方在仲裁中确认工资已结清。同年11月12日,该委作出穗增劳某案字(2014)495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即益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63元给申请人(即陈远德);2、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益某公司于同年11月15日收到该裁决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陈远德收到该裁决后,没有提起诉讼。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08年或2009年在益某公司处工作至今,陈远德于2014年2月份入职,员工入职时签订的入职申请表背面附的合同条款就是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卢某是老板的儿子;其本人工资是现金发放,不清楚其他员工如何领取工资。证人钟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7月在益某公司处工作至今,其入职时,公司已告知入职申请表背面附的合同条款就是劳动合同;其不认识陈远德,也不认识卢某。原审法院认为,益某公司确认陈远德在其处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规。对于入职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陈远德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7日在益某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虽然未提供入职登记和离职手续等证据,但是陈远德提供的银行清单显示其从2014年1月7日至同年8月2日先后每月在相对固定的时间收到从相同账号转账的款项,结合陈远德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转账系陈远德每月工资,该时间也早于益某公司主张陈远德于2014年2月入职时间。虽然益某公司提供了陈远德填写的辞职书,但该辞职书为填空表格样式,益某公司没有在相应的负责人或审批人等处签署意见,也没有加盖公章,不足以证明益某公司在陈远德填写辞职书后同意了陈远德的辞职行为或者陈远德于填写当日即没有上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采信陈远德的主张,认定陈远德于2013年11月17日入职益某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对于工资的问题,益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没有相关员工签名,不符合常理。陈远德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符合每月支付工资的基本表现形式,且该清单中2014年3月6日、8月2日转帐的数额与益某公司提供2014年2、6月份工资表上记载的陈远德工资数额金额一致,故对陈远德该银行清单转账为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益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陈远德提供的银行清单、陈远德在庭审中陈述,原审法院认定陈远德每月工资如下:2013年11月1129元、12月2548元,2014年1月921元、2月1651元、3月3258元、4月3230元、5月2762元、6月2926元、7月2915元。对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陈远德于2013年11月17日在益某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止,双方本应于2013年12月17日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此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益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陈远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的规定,本案中,益某公司提供的《广州市益某洗漂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只能证明益某公司聘请了陈远德,该入职申请表的员工入职须知及合同条款均无提及劳动期限的起止时间、劳动报酬等事项,所载明的内容仅规范劳动者的行为,没有明确用人单位的责任,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且益某公司没有在该入职申请表中加盖公章也没有相关负责人在该表处签名;陈远德也仅是在员工入职须知下方签名确认,并没有在背面的合同条款中签名确认,该入职申请表未具备完备的《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要件,不能视为劳动合同,故益某公司应支付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951.64元(2548元÷21.75天×11天+921元+1651元+3258元+3230元+2762元+2926元+2915元)给陈远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判决:
一、益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951.64元给陈远德。
二、驳回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益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益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公司上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原审的诉称基本一致。益某公司另称该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陈远德于2014年2月16日入职,即使在此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属于另一个劳动关系,陈远德对2014年2月16日前的劳动关系应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审理2014年2月16日之前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定程序。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益某公司无需向陈远德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由陈远德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远德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益某公司起诉称陈远德于2014年2月16日入职,仲裁认定陈远德2013年11月17日入职错误,导致计算双倍工资差额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综合审查本案证据,采纳陈远德的主张,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益某公司上诉认为即使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2月16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属于另一个劳动关系,陈远德对此应另行起诉,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益某公司是否应支付陈远德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益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益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益圣洗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琳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邹群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日
书记员 徐素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