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3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发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冉光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光纯。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春英。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孙家书房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朝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州区白岩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谐,该办事处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号。
负责人:胡斌,该行行长。再审申请人胡发智、冉光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白建司)、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太白街道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万州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发智、冉光建申请再审称:(一)太白建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一、虽然司法鉴定认定担保书上的印文并非太白建司同期使用的行政公章所盖,但是公安机关已经认定没有人伪造这枚公章,��不能排除太白建司在其他业务上使用这枚章,不应由胡发智、冉光建承担证实担保书上的印章为真实的举证责任。其二、刘东明在担保书上签字是经过其仔细核对后作出,胡发智、冉光建没有欺诈的故意、动机,也未采取任何欺诈手段。因刘东明时任太白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刘东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太白建司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在胡发智、冉光建的申诉下,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并发回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依胡发智、冉光建申请,追加王光纯为本案被告。故本案一直在再审中,审理期间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太白建司是否应当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的问题;二是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期间的问题。(一)关于太白建司是否应当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太白建司不应当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担保书”上印文“四川省万县市太白建筑工程公司”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1995年9月24日,王光纯、杨春英出具借条一张:“经手借胡发智、冉光建二同志人民币14.2万元,定于96(1996)年底还清,从95年10月1日起按月支付利息5700元,过去账务已全算清”。2005年,胡发智、冉光建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太白建司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并举示了盖有“四川省万县市太白建筑工程公司”(太白建司前身)印章的“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王光纯系我司原汽车队队长,在经营车队期间,王光纯、杨春英向胡发智、冉光建借款14.2万元,原定96年还清,从95年10月1日起付息。因利川烟厂拖欠运费几十万未收回��原因,需延至2004年12月30日前付息还本。现王光纯正积极为我司拓展各项业务,为不影响该同志工作,我司愿为王光纯、杨春英向胡发智、冉光建借款14.2万元延期偿还担保,利息仍从1995年10月1日起计算,月息数量不变,担保时间到2004年12月30日止,我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特此担保。1997年1月16日”。2005年8月5日,重庆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受法院委托,就“该担保书上加盖的太白建司公章印模与原太白建司同期使用的公章印模是否同一”作出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担保书”上的“四川省万县市太白建筑工程公司”印文不是原四川省万县市太白建筑工程公司所使用的“四川省万县市太白建筑工程公司”印章所盖印。虽然胡发智、冉光建提出公安机关已经认定没有人伪造这枚公章,以及不能排除太白建司在其他业务上使用这枚章等理由,但是并未举示充足的证��证明该担保书合法有效。第二、关于太白建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东明在“担保书”上签字效力的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2000年1月7日,太白建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东明在“担保书”左下角签署意见:“阅,借款由借款人偿还,担保时间至2004年12月30日”。结合全案而言,其一、司��鉴定已经认定担保书上的印章与太白建司同期使用的行政公章不符。其二、刘东明的前任法定代表人王应龙否认太白建司曾为王光纯、杨春英向胡发智、冉光建的借款担过保。其三、借款债务人王光纯、杨春英也否认曾要求太白建司提供担保。第四、刘东明在法院向其调查时称,其是基于其以为公司原已为胡发智提供了担保和考虑连任竞选的情况下,才在担保书上签字。故刘东明虽系太白建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但是刘东明签字认可的行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太白建司不应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5年6月15日,王光纯、杨春英诉至法院,要求太白建司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未起诉王光纯、杨春英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一审判决后,王光纯、杨春英提起上诉,但未按期缴纳上诉费用。2006年2月13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其后,王光纯、杨春英一直向法院申诉。2013年3月14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二中法民监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3年8月8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2月13日,根据胡发智、冉光建的书面申请,该院追加王光纯、杨春英为本案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胡发智、冉光建向太白建司主张保证责任的起诉行为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则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日(即2006年2月13日)起算二年。但是直到2013年12月13日,胡发智、冉光建才向法院书面申请,追加王光纯、杨春英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两人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胡发智、冉光建其间一直向法院申诉,但是该申诉行为并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又因王光纯、杨春英明确提出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的抗辩,故胡发智、冉光建向王光纯、杨春英主张偿还借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所述,胡发智、冉光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发智、冉光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翔
代理
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蹇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