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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271-2号

常州市德群医疗有限公司与韩云峰、常州市振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德群医疗有限公司;韩云峰;常州市振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俞建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71-2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德群医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焦溪镇梧岗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德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静,常州市德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韩云峰。被执行人常州市振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蓉丰工业区34号。法定代表人宋长勇,总经理。被执行人俞建琴。常州市德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韩云峰、常州市振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俞建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韩云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德群医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455272.24元;被执行人常州市振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韩云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3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7823元,由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德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481元,由韩云峰、常州市振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俞建琴负担2734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韩云峰名下车牌号为苏D×××××号奥迪汽车、苏D×××××号奥迪汽车,轮候查封了俞建琴名下苏D×××××号丰田汽车、苏D×××××号酷派汽车、苏D×××××号奥迪汽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韩云峰、俞建琴所有的坐落于本市香树湾福园12幢乙单元602室的房屋,由于上述房屋和车辆本案均系轮候查封,无法启动执行处置程序。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和车辆,无法启动执行处置程序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万玮栋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