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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70号

黄涛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黄涛,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涛,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梁凤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锋,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负责人:杜政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朝晖,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涛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上午8点15分左右,黄涛搭乘王某丙(又叫王某甲)两轮电动摩托车一起去上班,当车辆沿九塘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佳士达物流”路段时,王某丙因操作不当致使黄涛从车上倒地,造成黄涛受伤的后果。事后,黄涛被送到花都新华工业园门诊治疗,后转至花都武警医院,因病情过重,当天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

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

二、肺部感染;

三、泌尿系统感染;

四、败血症;

五、营养不良。黄涛为证明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文件,王某乙与黄涛的弟弟之间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急需用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负责人让员工王某丙找人帮忙,后经王某丙介绍,黄涛进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处工作的事实。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3份,证明黄涛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涛搭乘同事王某丙的车辆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4、情况说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员工王某乙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黄涛经王川介绍进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为证明黄涛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一)三个证人的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丁,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荡坪钨矿矿部三管区,公民身份号码:××。证明:不认识黄涛这个人,也没有听说有这个人。2、证人田某,男,土家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金溪镇岔河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证明:我2013年7月份到名艺音箱加工厂上班上到2014年2月份,现在没有在那里上班了。我不认识黄涛;我是喷漆主管,喷漆打磨包括我在内共4个人。黄涛没有在名艺音箱加工厂上过班。出事后,我们送黄涛到医院的途中,我问王某甲受伤人是哪里的,王某甲说是他叫黄涛到名艺音箱加工厂帮王某甲自己做事的。3、证人黄某甲,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住江西省萍乡市上粟县桐木镇崇德村下兰9号,公民身份号码:××。证明:我于2013年5月底进厂的,不知道,也没见过黄涛这个人。(二)3份员工登记表、2013年11、12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没有名字叫黄涛的员工。黄涛在原审诉称:2013年12月份,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因急需用工让其员工王川(王川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处使用名字为王某甲)找人到厂里工作。同年12月18日,黄涛经同事王川介绍进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处从事音箱喷漆工作,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9日上午8点15分左右,黄涛搭乘王某丙两轮电动摩托车一起去上班,当车辆沿九塘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佳士达物流”路段时,王某丙因操作不当致使黄涛从车上倒地,造成黄涛受伤的后果。事后,王某丙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共同将黄涛送到花都新华工业园门诊后转至花都武警医院,因病情过重,当天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

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

二、肺部感染;

三、泌尿系统感染;

四、败血症;

五、营养不良。当天18时左右,黄涛家属报警处理。2014年1月7日黄涛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同年3月10日,仲裁委以黄涛是由其朋友王某丙叫到厂里临时帮忙干活,没有经过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单位招聘和安排,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黄涛,黄涛不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单位的劳动管理,也没有约定劳动报酬,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涛认为,此裁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使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黄涛的权益。为了维护黄涛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即请求法院判令:确认黄涛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1、录音文件,证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急需用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负责人让员工王某丙找人帮忙,后经王某丙介绍,黄涛进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处工作的事实。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黄涛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涛搭乘同事王某丙的车辆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在原审辩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经调查核实2013年12月18日黄涛并没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处工作,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黄涛的全部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涛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黄涛认为其在2013年12月18日经过王某甲介绍入职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工作一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黄涛提供了王某丙的叔叔王某乙与黄涛的弟弟黄某乙于2013年12月24日的录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产生时间为黄涛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且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为此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二黄涛提供了王某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交警所作的笔录陈述,证明黄涛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王川在向交警陈述时证明黄涛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处工作了一天,但黄涛提供田某向交警所作的笔录陈述,其不认识黄涛,据其所知,黄涛是王某丙叫过去厂里临时帮忙干活的,不是厂的人。因此,两份证言说法不一致,田某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喷漆主管,对公司人员有一定管理权,其否认了黄涛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的员工;另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提供其他证人王某丁、黄某甲的证言都证明黄涛不是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厂的员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提供的员工登记表也没黄涛的名字。为此,根据黄涛、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王某丙与黄涛的利害关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黄涛提供的证据,黄涛认为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以确认。为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黄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黄涛负担。判后,黄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涛上诉称:1、原审法院遗漏审查证人田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黄涛是王某丙叫去厂里临时帮忙干活的”这一陈述所放映的相关事实;2、原审法院驳回黄涛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提供的证人田某、王某丁、黄某甲的证言及员工登记手册)均为事发后为应诉而单发形成的;3、黄涛作为劳动者已完成法律规定的基本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在黄涛刚入职即发生事故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并据此判决是错误的。黄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黄涛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承担。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答辩称:不同意黄涛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2013年12月20日10时21分,田源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不认识(黄涛),据我所知,黄涛是王某丙叫过去厂里临时帮忙干活的,不是厂里的人;其是在上班的路途中遇到王某丙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就下来帮忙叫车送伤者去医院检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花认字(2013)第B01434号)认定:王某丙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黄涛没有责任。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就王某丙交通事故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以(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545号案受理。王某丙称其因该案于2014年6月19日出狱。二审期间,黄涛申请王某丙和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黄涛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的负责人杜政斌请来帮忙工作的,不是给王某丙帮忙的。杜政斌对此予以否认。黄涛与王某丙均否认王某丙与王某乙有亲戚关系。黄涛称其弟弟黄某乙曾于2013年12月24日打过杜政斌电话主张权利。杜政斌则称:黄涛的弟弟没有找过我,也没有打电话给我,王某丙也没有打电话给我,要我支付医疗费。工厂里的人也没有汇报过,不清楚黄涛的家属有无到过工厂。二审庭审后,黄涛寄来了一份通话记录,拟证明2013年12月25日,黄涛的家人打过电话给杜政斌主张医疗费。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书面质证认为:1、机主黄某丙不能证明是黄涛的妹妹黄某丙;2、即使有过通话(1分2秒),但没有证明通话内容,无任何证据效力。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厂区有大门,但没有人看守。对于工厂有无员工请私人帮工的先例问题,黄涛称没有;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称:帮工是严厉禁止的,后来老板找人了解过,王某丙2013年(事发前几个月)有找过姓宋的人帮工,其他人没有找过人帮工。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黄涛主张其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名艺音箱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黄涛未能对此充分举证,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黄涛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新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黄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黄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胡 宾二〇一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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