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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二初字第00242号

李自立与钮冠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自立;钮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242号

原告:李自立,男,汉族,1990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钮冠军,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自立诉被告钮冠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韩福林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利率为月息1.8%。被告钮冠军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57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钮冠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韩福林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利率为月息1.8%。被告钮冠军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担保书复印件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选择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钮冠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垚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