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法民终字第00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才,男,彝族,1971年9月15日生,宣威市人,住宣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阿楚克村煤矿。住址: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组织机构代码:76385551-7。法定代表人何光良,矿长。
上诉人张维才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阿楚克村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到被告处做工,2013年5月22日22时许,原告在井下开镏子运顶木时,被木材打伤右手食指。后原告与被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10月18日,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主体不适格,不合符受理条件,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11月,原告收到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曾起诉至本院,后又撤诉。2014年9月23日原告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其于2013年11月份收到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直至2014年9月23日才起诉至本院,已超过15天起诉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维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一审裁定送达后,张维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建立。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在裁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但该法无第八十二条规定,最多只有第五十三条规定。其次,上诉人只收到过仲裁委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未收到仲裁裁决书,何来十五日的诉讼期限规定。该案符合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诉讼的期限应是二年时间,一审裁定应予撤销。本院审查认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者争议处理的方式之一,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决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其申诉事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畴,则应在15天内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将对该劳动争议不进行实体处理。原审裁定引用法律条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维才向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畴,应当在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张维才于2013年10月25日向麒麟区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日撤诉,但其在撤诉后于2014年9月23日再次向麒麟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迟少杰
审判员 印加生
审判员 朱婧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