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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341-1号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志刚、景县昊天橡胶制品销售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志刚,景县昊天橡胶制品销售处,张建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341-1号

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超,该社职工。

被告:王志刚,农民。

被告:景县昊天橡胶制品销售处,营业执照号码:131127200001664。住所地:景县景新街郁桥南。

被告:张建报,景县昊天橡胶制品销售处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志刚、景县昊天橡胶制品销售处、张建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志刚、景县昊天橡胶制品销售处、张建报名下的银行存款95000元或查封其名下的车辆、房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王志刚、景县昊天橡胶制品销售处、张建报名下的银行存款95000元或查封其名下的车辆、房产。

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韩俊恒

审判员  张文广

审判员  张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