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五天;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高线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房某、张某某的证言、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告知书及登记表、送检情况说明、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江苏省常州监狱出具的证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4)吴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潘慧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