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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65号

崔建明与妥秀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建明,妥秀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65号原告崔建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月,农民。被告妥秀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建明与被告妥秀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月,被告妥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闫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妥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建明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9月18日签订了氧气乙炔转让合同,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我在接管气站前,所有费用和责任全部由被告负责,我接管气站后,所有费用的责任全部由我负责。合同签订后,我在正常运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我接管气站之前,因偷税、漏税开大头票被税务机关发现查实,罚补税款19429.99元,我怕造成我停业损失,被迫为被告垫付税款19429.99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没有告知我真实情况,故意隐瞒了气瓶款15000元,押金款10000元,以上款项抵消了我欠被告的45000元欠款,被告还应赔偿我桑塔纳轿车一辆。综上,被告签合同时,没有告知我真实情况,隐瞒了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我在经济上遭受了严重损失,为此我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我为被告垫付的现金44429.99元,并赔偿桑塔纳轿车一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秀梅氧气乙炔转让合同》复印件。2、2012年11月15日缴纳增值税的付款凭证一张,金额1734元(所属时间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付款人名称,妥秀梅。3、2012年11月8日缴纳增值税的付款凭证二张,金额4695.19元(所属时间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付款人名称,妥秀梅。4、2012年12月4日,缴纳罚款的付款凭证一张,金额13000元(所属时间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付款人名称,妥秀梅。5、左建国出具的押金条一张,金额10000元。6、原告关于亏欠气瓶的登记。

被告妥秀梅辩称,原告用四张税票来主张是给我垫付了税款和罚款,不能成立。在转让合同中关于气瓶的事都已经点清了,不存在亏欠问题,即使有亏欠,按照合同约定,也应该由原告自己负责。关于10000元押金的事,在我们诉原告的诉讼中,已经抵顶了。桑塔纳轿车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即使按原告所说是被告儿子许诺的,车是被告的,其子无权将别人的财产许诺给他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让合同复印件。2、刘东泉的证明。3、交接明细(复印件)。4、赤城县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秀梅氧气乙炔转让合同》,被告将自己经营的气站以5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天以65万元的价格将气站转让给刘东泉经营(有刘东泉出具的证明为证)。刘东泉经营后,没有变更法人,仍然以被告妥秀梅的名义缴纳税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张纳税凭证,即:2012年11月15日缴纳增值税的付款凭证一张,金额1734元(所属时间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8日缴纳增值税的付款凭证二张,金额4695.19元(所属时间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2月4日,缴纳罚款的付款凭证一张,金额13000元(所属时间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上缴纳税款人均为被告妥秀梅。原告以此主张让被告退还税款19429.99元。原告另主张因亏损30个气瓶,让原告退还气瓶款15000元,退还非凡矿业的气瓶押金款10000元,赔偿桑塔纳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秀梅氧气乙炔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2011年9月18日当天就将55万元转来的气站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东泉,其没有实际经营气站,是刘东泉以被告妥秀梅的名义缴纳的税款和罚款,缴纳税款和罚款的所属时间发生在刘东泉经营期间,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以四张税票主张让被告退还税款19429.99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气瓶已有明确约定,且已交接清楚,原告以自己的登记来主张让被告退还气瓶款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非凡矿业的10000元气瓶押金,本院(2014)赤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从原告欠被告55000元的欠款中扣除10000元,原告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儿子曾答应搭赠一辆桑塔纳轿车,要求被告赔偿轿车一辆,此纠纷和本案诉讼主体不同,且赠与是否成立,应另案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崔建明要求被告退还现金44429.99元并赔偿桑塔纳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元,由原告崔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广

审 判 员  吴文利

人民陪审员  王 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