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沈锐荣。委托代理人张士家,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崇明县经济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忠。委托代理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荣。因原告沈锐荣经本院通知后,未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 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