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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85号

沈锐荣与崇明县经济委员会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锐荣;崇明县经济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沈锐荣。委托代理人张士家,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崇明县经济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忠。委托代理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荣。因原告沈锐荣经本院通知后,未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 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