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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刑初字第002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1月1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河南恒都夏南牛开发有限公司张铺牛场安排该场司机王某某从张铺养牛场拉运一黑、一黑白花两头牛运往河南恒都食品厂进行屠宰。在拉运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产生非法占有之心,私自将张铺养牛场其中黑白牛偷换成一头本地小黄牛后运往河南恒都食品厂进行屠宰。后被恒都食品厂过磅员发现,王某某逃匿。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王某某偷换掉的黑白花牛市场价值16796元,王某某用于充数的本地小黄牛市场价值3124.88元,造成河南恒都夏南牛开发有限公司张铺牛场经济损失13671.1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其父联系将公司的牛送还单位。2014年11月14日,王某某主动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河南恒都夏南牛开发有限公司张铺牛场的雇员,利用其拉运工作的便利,以价值较小的牛偷换价值较大的牛,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其父联系将公司的牛送还单位,后主动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柯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