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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县执字第00069—2号

李志宝与武生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志宝,武生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盘县执字第00069—2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宝,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执行人武生友,男,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志宝与被执行人武生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3)盘县民二初字第0049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武生友名下未发现银行存款及其他投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人员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让其提供被执行人新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同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查询银行存款等方面的协助查询回函及调查材料、执行笔录及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盘县民二初字第004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中秋

人民陪审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刘姝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