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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129号

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犯强奸罪,2004年8月9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3月19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5时许,衡阳县樟树乡光伏电站工地施工人员因施工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工地负责人,在接到工地承建老板蒋某某的电话后,与30名左右头戴安全帽、手执圆木棍的社会男青年来到施工现场。在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站在挖机前面阻工的村民刘某某向警车方向走时,被告人吴某某抡起手中的木棍朝刘某某一阵乱打。站在一旁的10余名男青年见状后,举起各自手中的木棍向刘某某打去。在民警的保护下,刘某某离开了现场。经鉴定,刘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规劝,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57098元,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同一事实,被衡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衡阳市珠晖区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吴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和解材料、刑事裁定书、户籍资料、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工地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规劝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还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上述情节,且衡阳市珠晖区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以对吴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吴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依法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曾建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