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少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系被上诉人方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刘某乙、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拖车及停车费、估价鉴定费、车损、手机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57529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金少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芳、被上诉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7日3时25分许,被告刘某乙驾驶********小型轿车(因修路改道)沿郑州市经三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方某某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经三路由北向南通过时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公交认字第(2013)1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和方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原告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右胫骨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5.左手拇指皮肤挫裂伤。2013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过度活动;3.一月后门诊复查X线,根据结果指导下一步治疗;4.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5.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6.定期拍片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月23日原告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2014年2月12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避免负重,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结果指导功能锻炼;3.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4.对症处理;5.定期门诊复诊;6.不适随诊。2014年3月4日原告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2014年4月3日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功能障碍;2.左股骨干、左胫腓骨、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出院医嘱:1.转社区继续康复治疗;2.适度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二次骨折;3.一月后复查,不适时随诊。2014年4月3日原告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2014年4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功能障碍;2.左股骨干、左胫腓骨、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出院医嘱为:1.转社区继续康复治疗;2.脊柱侧弯进一步骨科专科诊治;3.适度加强主动运动;4.一月后复查,不适时随诊。原告诊治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03141.51元。2013年11月1日及2014年9月12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显示方某某于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2日在我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4年9月11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方某某2013年10月7日在我院急症就诊时,被误登记为“方赛雅”,现证明其为同一患者。原审另查明,被告刘某乙驾驶********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李新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耿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耿某某将********出租车承包给刘某乙,双方签有承包合同,约定刘某乙的驾车时间为每天18:30至6:30,每班向耿某某交纳租金120元。2013年11月1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3)1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爱玛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161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方某某受伤。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刘某乙与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3年10月19日,原告父亲与被告刘某乙在事故调解协议书中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约定不予采信。双方关于民事赔偿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使用人刘某乙予以赔偿。因刘某乙与耿某某系承包关系,故二人应共担风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手机,原告虽提交了手机维修费发票、维修服务单、手机购买发票,但事故认定书未对原告的该手机损失予以认定,故无法认定手机的损坏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害:1.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病历、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显示,共203741.5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使用的医疗耗材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3.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为193天,其第一次住院与第二次住院期间,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按二人,即18936元;5.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就诊情况,酌定为1000元;6.车损1614元;7.拖车、停车费费140元;8.车损鉴定费180元。以上各项共计230311.51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9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14元;车损鉴定费18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尚余的198581.5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负担119148.91元,原告自行负担79432.60元。综上,关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150698.91元,被告刘某乙应支付原告180元。被告耿某某对刘某乙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0698.91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车损鉴定费180元。被告耿某某对刘某乙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1、刘某乙和方某某达成的事故调解协议显示,二人对事故责任划分进行了协商处理,损害了保险公司利益,故对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26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免赔率为1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只应承担40%的责任;3、方某某手术使用的高值耗材钛板钛钉人工骨费用应予扣除,因内固定松动而第二次住院系医疗过错或事故引起,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蛋白粉、祛疤膏支出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产生。医嘱未显示二人护理,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过高。一审认定的医疗费超出当事人主张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商业三者险保单并未明确提示不计免赔;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包含方某某主张的医药费及600元医疗器具费,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二人陪护属伤情所需,且有主治医生出具的陪护证明,住院病例中也有显示留陪人数;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蛋白粉为后期恢复的应有支出;被上诉人系女孩子,祛疤膏支出亦为必要;二次手术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耿某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某乙缺席无答辩。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否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2013)1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事故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刘某乙、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非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划分,上诉人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和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相比较,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属于弱者,危险性较小,在发生事故时往往受到的伤害较重,而机动车一方危险性更大,也更有能力通过保险等方式来分担赔偿的风险。因此,相关法律法规对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赔偿责任承担作出了相应的差别对待,适当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乙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就商业三者险免赔率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刘某乙应付的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费用的认定。结合被上诉人方某某的病历、医嘱,一审认定其1657元蛋白粉、祛疤膏费用属合理支出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或事故,其主张扣除钛板钛钉人工骨费用缺乏依据;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包含方某某主张的医药费及600元医疗器具费,并未超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保险公司庭审中已表示对此不持异议;根据被害人伤情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支持二人护理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
审判员 任 璐
代理
审判员 朱长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泽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