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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汉民初字第00127号

原告李培基、李敬春、李彦春、陈海莲诉被告侯星廷、侯录年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培基,李敬春,李彦春,陈海连,侯某某,侯录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湟汉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李培基,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敬春,男,汉族,农民。系原告李培基长子。原告李彦春,男,汉族,农民。系原告李培基次子。原告陈海连,女,汉族,农民。系原告李培基岳母。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侯录年,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侯某某之父。本院在受理原告李培基、李敬春、李彦春、陈海连诉被告侯某某、侯录年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四原告于2015年6月8日以被告侯录年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培基、李敬春、李彦春、陈海连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培基、李敬春、李彦春、陈海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74元,减半收取4087元,由原告李培基、李敬春、李彦春、陈海连承担,本院决定免交。

审判员  白玉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琴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