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湟汉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李培基,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敬春,男,汉族,农民。系原告李培基长子。原告李彦春,男,汉族,农民。系原告李培基次子。原告陈海连,女,汉族,农民。系原告李培基岳母。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侯录年,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侯某某之父。本院在受理原告李培基、李敬春、李彦春、陈海连诉被告侯某某、侯录年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四原告于2015年6月8日以被告侯录年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培基、李敬春、李彦春、陈海连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培基、李敬春、李彦春、陈海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74元,减半收取4087元,由原告李培基、李敬春、李彦春、陈海连承担,本院决定免交。
审判员 白玉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琴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