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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432号

周婧轩、周意婷与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甄庙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甄庙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法定代理人林祥云。法定代理人周广磊。委托代理人侯玉强,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凤,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甄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祥保,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蒋玉国,系该村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白仲堂,系该村村文书。

原告靳乐延与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甄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甄庙村委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乐延的委托代理人侯玉强、李华凤、被告甄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林祥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国、白仲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某甲出生于2001年3月12日,周某乙出生于2011年8月5日,户口随母亲落在甄庙村,属于甄庙村村民。2008年10月政府征用甄庙村土地,2009年2月25日被告按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1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原告随即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013年,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再次起诉,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自2014年以来,中秋节及春节期间发放的土地补偿款,被告仍然拒绝向原告支付。作为甄庙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应当分得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拒不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22000元。

被告甄庙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中秋节发的1000元是福利,不是土地补偿款,原告的其它陈述属实,但不发放给原告款项,是召开村民大会表决的不同意发放给原告上述款项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父亲周广磊与母亲林祥云于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2日原告周某甲出生,2011年8月5日原告周某乙出生,均落户于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甄庙村。原告之父周广磊不属于甄庙村民,原告之母林祥云系甄庙村村民,在该村享有承包土地。2008年10月政府征用甄庙村土地,2009年2月被告按每人10000元向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费,但拒绝向原告发放,原告周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发放土地补偿费10000元,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任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甄庙村委会不服(2009)任民初字第520号民事裁定,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济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甄庙村委会的再审申请。2012年初至2014年2月底,被告甄庙村委会先后分四次向村民发放款项共计14000元,但拒绝向原告发放,原告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甄庙村委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28000元。2014年中秋节、春节期间,被告甄庙村委向村民发放款项11000元,被告甄庙村委会以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征求意见中规定,原告不享受本村分款待遇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该款,同时主张向村民发放的11000元中10000元是土地补偿款,1000元是过节福利,款项均出自于该村土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户口信息、原告父母的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许庄街道分理处白仲德的存折、(2014)任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虽结婚出嫁,但户口未迁出被告所属村,并且在被告村享有承包土地,原告出生后,户口随母落入被告所属村,故原告依法应属于被告村民,应享有该村其他村民同样的待遇和权利,被告向其他村民发放的款项不论是以土地补偿费的名义还是以福利的名义发放,钱款均来自于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作为被告所属村民的原告,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获取该款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2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给付,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甄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土地补偿费各11000元,共计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义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