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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行终字第00016号

周书来、周万选与富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书来,周万选,富县人民政府,周延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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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中行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书来,男,1947年12月10日生,汉族,富县羊泉镇侯家庄行政村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万选,男,1948年10月25日生,汉族,富县羊泉镇侯家庄行政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地址:富县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志锋,富县人民政府县长。第三人周延军,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富县羊泉镇侯家庄行政村村民。上诉人周书来、周万选诉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周延军林业行政登记一案,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5)富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周书来、周万选对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周延军的起诉。周书来、周万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上诉人自认在2009年7、8月份就知道了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延军颁发了林权证,其至迟应在2011年8月前提出行政诉讼,其直到2014年3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已认可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不得再次以相同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并不能当然的就认定为都符合法定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正卫

审 判 员  霍雨枫

代理

审判员  孙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霄 微信公众号“”